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偃首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甲,男,一九五五年九月八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全权)陈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六月十一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妻叔伯兄弟。
被告石某乙,男,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八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全权)石某丙,男,一九四一年九月十六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石某乙之父亲。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家以我家地基高于他家及公墙地基他家处理的长为由,阻止我家建房并不叫我断他家后上房山墙(即两层夥墙)趁墙。我请求被告马上停止侵权行为,使原告早日恢复施工;并赔偿因此造成原告停工、误工、材料流失等一切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元。
被告辩称:原告家地基高于我家一米,造成我家潮湿,原告不和我方打个招呼便强行施工,所以我们不叫原告施工。我没侵犯他的权力,我请求原告赔偿我的费用及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零年三月份(略)委(以下简称村委)研究决定,将村西口一块坑地批划给原、被告等村民从南至北共八户宅基地,八户宅基均坐西向东。因此八户所批宅基是紧挨着南边的于一九九零年以前所批划的已经形成的其他村民的宅基地(均座西向东),与一九九○年以前已经批划形成的其他居民宅基地,大致冲剩一条街道。由于这条南北街道呈慢上坡趋向,南低北高,为此韩旗村委曾要求将此八户宅基门前南北街道从北至南不等地往下落低,以达到街道平坦,村委并要求批划宅基使用地八户居民的宅基地基水平高度应不等略低于当时(或现状)路面。但村委并未给八户居民以明确具体的地基水准。造成八户居民在以后施工中大多高低不一。被告是九○年三月份新批宅基地上居最北口的一处,原告居被告南邻。一九九零年三月份韩旗村X村西坑地批划给原、被告等八户居民后,原告于一九九零年六月份按照村委的要求首先建起了自家的前临街楼房三层,地基水准略低于或平于当时(或现状)门前街X路面。后所批划宅基地的八户居民地也曾先后都各自建起了自家房屋,被告在建房施工中将自家宅基地平垫高于原告家约七十公分左右,高于门前路面约六十公分左右,但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因此发生矛盾而影响两家的关系。一九九四年冬季原告将自家的前临街楼房的第一层做为地下室而把自家宅院内地基提高,造成比被告家宅辽地平高约一米。但原告于一九九四年冬垫高自家宅院内地平时曾与被告协商过,被告提议并亲自将高于他自家地平一米的两家夥墙部分用塑料布在原告家那边贴住夥墙,也并未因地平高低问题而发生纠葛。一九九六年冬季当原告趁夥墙建自家厦房时,被告不让原告掏自家后上房山墙(即夥墙),被告以原告家地基高于自家地基会潮湿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曾先后经韩旗村委和首阳山镇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从而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一九九零年三月份所批划宅基地八户中第一家先建房的一户,且符合韩旗村委关于宅基地基高低的基本要求和精神施工,而被告没有按照村委要求的基本精神建房,并地基高于原告家。后原告地基地平虽又高于被告,但双方已协议过并被告同意且亲自用塑料布贴住夥墙,当时并无异议,其于一九九六年冬在原告建厦房时被告又以原告地基高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其理由不足,做法欠妥,应予纠正。其被告不让原告趁其后上房山墙(即夥墙)建房,做法也是错误的,均不合法。被告应当排除妨碍,停止阻拦原告建房施工。但原告在建房时应将高于被告方地平部分的夥墙用水泥沙浆加固粉墙。双方其他请求及辩称理由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原告趁夥墙建房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必须保证被告房屋安全。
二、原告应将高于被告家地基的夥墙部分用水泥沙浆加固粉墙。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法律文书制作费三十元,其它费用二百七十元,共计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八十元,被告承担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建民
审判员郜遂昭
审判员李建臣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段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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