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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庚、李某癸、申某、吴某、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1996年11月19日出某,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农民,住(略),系原告唐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农民,住(略),系原告唐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农民,住(略),系原告唐某甲祖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癸,安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住所地:汤阴县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该校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1994年11月21日出某,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吕金来,河南世纪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1995年6月20日出某,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男,个体户,住(略),系被告李某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汤阴县司法局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庚,男,1995年9月20日出某,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辛,男,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庚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壬,男,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癸,男,1995年1月7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癸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申某,男,1998年11月12日出某,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农民,住(略),系被告申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晋晓,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又名吴X),男,1995年10月7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农民,住(略),系被告吴某之母。

被告元某某,男,1994年6月5日出某,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元某某,男,农民,住(略),系被告元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庚、李某癸、申某、吴某、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13日、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某丙、李某癸、被告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李某丁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金来、被告李某戊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李某癸及被告元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申某委托代理人杜晋晓、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实验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其他自然人被告均系该校与原告不同班的学生。李某丁和李某戊在学校称霸,其他学生被告是帮凶,合伙勒索低年级学生的钱。被告李某丁共勒索原告三次钱,每次10元,不给钱就打。后来李某丁和李某戊因索要钱物产生矛盾打架,学校知道后,经了解情况将李某丁开除。但不知何原因,另一主谋李某戊未被开除。李某戊不但无任何收敛,反而更加猖狂,不仅向以前给过李某丁钱的人统一要钱,还让他们认识的人也交钱。2010年5月7日上午,李某戊把原告及其他十几个学生召集到宿舍,责令每人向其交50元某某,于星期一返校时带到,否则不客气。并提名对原告说“星期一返校时早上必须带到,不然要狠狠打你”。5月9日晚上,原告不好意思向妈妈要钱,又怕星期一遭到被告李某戊的暴打,便用刀割破自己的手腕,又喝下了从同学家找来的一瓶百草枯剧毒农药。家人发现后把原告送到本村卫生所输液,不见好转便打了120急救电话。汤阴县人民医院赶到后看原告病情严重,建议到省城医院治疗。家人便连夜找车把原告送到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到安阳市X乡卫生院治疗,直到2010年8月17日才出某,花费医疗费数十万余元,医生的诊断为:百草枯中毒并肺间质纤维化、Ⅰ型呼吸衰竭。综上所述,原告性格内向,在校经常遭受李某丁和李某戊的勒索,致原告无法忍受,而采取了喝农药的极端方式来逃避现实的压力。而学生暴力事件的出某未引起校方的重视,校方了解到情况后也未做出某底的处理,更未采取正确的引导方式,导致原告在校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使原告付出某惨重的代价,生命几乎不保。学校对暴力事件疏于管理和疏导,依法应承担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999.16元、住宿费870元某某共计x元某某;二、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578.20元、交通费204元、后期护理费x元某某费用共计x.3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实验中学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校不应对原告喝农药的行为承担责任。2010年4月中旬,我校发现李某丁的不良行为,对其进行了处理,让其回鹤壁就读。原告喝农药的行为与我校无因果关系。即使原告所诉属实,也只能说明原告的心理素质差,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对,家长的教育不到位,对此原告应自负其责。原告喝农药从时间上、空间上均不在学校的管理范围之内。故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遭遇我校表示同情,我校给付了其3000元某某问金,但这不能表示我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勒索及殴打。2010年4月9日我已离开实验中学,4月22日已进入另外一所学校就读。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实验中学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戊辩称,我与原告唐某甲不认识,也不在同一个班,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勒索行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无事实根据,原告的损害与我也无因果关系。原告自己喝农药,应由原告和其监护人自己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庚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也是受害人。我对原告未实施过伤害行为。

被告李某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实施过任何危害行为,也没有当帮凶。原告的损害与我无关。原告自伤发生在其家中,原告因何原因喝农药无事实证明。

被告申某辩称,我没有勒索过原告,我也是被恐吓的对象。原告应撤回对我的起诉。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我没有勒索过原告,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勒索过原告,也未当过帮凶,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前,被告李某丁曾在被告实验中学初二年级3班就读。2010年4月9日,因被告李某丁在校期间有敲诈勒索其他住校学生财物的行为,且与其他多名学生发生过摩擦,违纪较为严重,被告实验中学对其作出某退、让其回原籍上学的决定。被告李某丁被劝退前夕曾实施过勒索原告唐某甲钱物的行为。2010年5月7日(星期五)中午,原告唐某甲在其所在的X号寝室,又遭到其他学生的勒索。2010年5月9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唐某甲在其家中喝下百草枯农药,致其百草枯中毒,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喝农药后先被送到本村卫生所,进行了输液治疗,后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后见原告损害严重,建议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5月10日早晨7时左右,原告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经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急性百草枯中毒,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6月8日出某,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某诊检查、治疗费及住院治疗费合计为x.86元,出某载明“院外继续治疗”。2010年6月8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百草枯中毒、肺间质纤维化、呼吸衰竭,后于2010年6月27日出某,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支出某查费、住院治疗费合计为x.70元,出某载明“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原告家属于2010年6月18日到安徽省淮北市X村卫生所为原告购买解毒药剂支出某药费1100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又转院到汤阴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百草枯中毒后遗症(肺间质纤维化)”,后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出某,支出某院治疗费1296.13元,出某载明“出某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由于病人严重缺氧需佣人长期护理”。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于2010年7月6日到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治疗,支出某疗费6.40元,当日原告又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支出某药费100.40元,于2010年8月16日在汤阴县昌升医药有限公司购药支出某费1413.50元。2010年10月2日、10月7日,原告在汤阴县昌升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分别支出某费429元某某1292元。2010年8月22日至10月22日原告在本村诊所治疗,支出某疗费合计268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唐某乙、母亲袁某某护理,唐某乙、袁某某均系农民。

诉讼中,经原告申某,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11年5月20日,该所作出某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某甲因百草枯中毒致肺纤维化呼吸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原告唐某甲因鉴定检查需要于2011年4月1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某查费用合计687.20元,于2011年5月9日支出某查费用合计8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某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医生处方笺、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系服百草枯农药中毒造成其人身损害,因其服药的时间在假日,地点在其自己家中,受损害的时间、地点均不在被告实验中学的管理责任范围之内,故被告实验中学对原告的该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丁虽在2010年4月9日被学校劝退前对原告实施过勒索财物的行为,但李某丁自被学校劝退后已离开实验中学,而原告服药系在2010年5月9日,李某丁的该行为与原告服药受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李某戊于2010年5月7日对其实施了勒索财物行为,被告张某庚、李某癸、申某、吴某、元某某也参与了对原告勒索财物行为的主张,因该案已经报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并未作出某实认定及处理,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实验中学及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庚、李某癸、申某、吴某、元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确因服药致其人身健康遭受严重损害和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应为x.19元、护理费应为501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010元、营养费应为1800元、交通费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19元,况且原告因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综合本案情况,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实验中学酌情补偿原告x元某某宜。对原告主张某庚上述各项费用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某庚工费x元某某请求,因原告唐某甲为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某庚宿费870元某某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某庚期护理费x元某某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后期存在护理依赖,故其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某庚神损害抚慰金x元某某请求,因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汤阴县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甲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3元(缓交),司法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合红

审判员张某庚中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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