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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害徽省分行直属支行有价证券回购交易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汴经初字第025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7)汴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蓬,信托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害徽省分行直属支行(下称支行)。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夏某某,支行干部。

原告信托公司诉被告支行有价证券回购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理人罗某某、张蓬,被告方某理人张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托公司诉称: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原、被告双方某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依合同规定,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电汇形式向被告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集中户汇人民币500万元,按约定,被告应在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回购证券,回购金额按合同约定应为551万元,被告无故拖延,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仅以电汇方某汇给我方51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500万元本金未还,要求被告偿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略).50元(计算至97年4月15日)。

被告辩称: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是一份无效合同,合同上签章的是信托公司证券二部,其没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我方某到500万元,但我方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退给证券二部51万元,余款449万元,我方某以分批退给证券二部,要求判定合同无效,且我方某过错,不承担本案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某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信托公司(乙方)购券款计人民币500万元,应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汇出,支行(甲方某徽省工行信托公司)回购债券款计人民币551万元应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汇出,逾期汇出的以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开出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券面合计金额500万元,委托人开封市信托证券二部,保管期限自1995年3月27日至1995年9月27日,盖章为安徽省工行信托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汇款人开封市信托证券二部,汇出地河南省开封市,金额500万元,日期1995年3月27日,收款人武汉证券交易中心集中户。1995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某充报单第三联,汇款人广东证券潮州营,金额51万元,收款人信托证券二部。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X号文,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通知第三项规定:国发(1996)X号文中“机构之间签订的回购协议利率应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同业拆借3个月至4个月的为13.86%,回购期限超过4个月的,按4个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执行。国发(1996)X号第四项规定,回购协议利率超过同业拆借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因银行整顿于1996年3月20日注销,债务、债权由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皖人银字(1996)第080第号文件:同意将原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直属支行,该直属支行为非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其业务范围同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业务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系场外交易,属违规交易,且被告交未将同等数额的证券交与原告方某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双方某属金融机构,根据国发(1996)X号文及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比照银发(1996)X号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某有价证券回购期间,利率按4个月同业拆借利率13.86%计,逾期部分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依豫银办发(1997)X号文规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行应付给原告信托公司本金(略)元,支付利罚息(略).50元,共计(略).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计算分别是95年3月27日至95年9月26日,共184天,500万×184天×13.86%÷360=(略)元;罚息计算是95年9月27日至95年11月22日,共57天。500万×57天×5‰=(略)元;95年11月23日至97年4月15日,共510天,(略)×510天×5‰=(略).50元)。

诉讼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原告承担诉讼费127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被告承担部分,信托公司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啸声

审判员任晓飞

审判员王生禄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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