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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甲,男,汉族。

被告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志惠、江智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和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渝北区X街X路农贸市场水果摊贩。2010年6月21日晚10时许,原告配偶谭某某及儿子周某照常在经常摆摊的地方卖水果,被告蒋某甲认为谭某某及子女挡着了生意,要求摆到别处,未果的情况下,电话喊来被告蒋某乙。蒋某乙到后,不问缘由就动手殴打原告之子周某,随即两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了抓扯,原告闻讯赶来予以制止,但却被被告击中头部,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上唇黏膜裂伤,在医院进行了清创和缝合治疗。另外,在争执过程中,两被告推倒了原告及家人所有的水果摊,造成了水果及有关财物的损失。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费用共计4855元。其中医疗费855元、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25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公正判决。

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辩称,原告周某诉称中除原告周某嘴皮是被告蒋某甲致伤的以外,其余均不是事实。且在抓打中,是周某先将蒋某甲右眼睑致伤后,蒋某甲才将周某嘴皮致伤的。周某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这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为据;被告蒋某乙并无致伤原告周某的事实,同样已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渝一中法民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为据;因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失25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之列。

综上,由于原告周某在本次抓打纠纷中,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因此,除被告蒋某甲应对原告周某嘴皮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某、医药费收据为准)承担一定责任外,应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2500元等)。应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蒋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各项损害赔偿费用485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6月21日22时许,原告之妻谭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在重庆市X区X街X路农贸市场门口摆水果摊卖水果过程中,被告蒋某甲认为原告之妻谭某某将其水果摊摆在了自己摊位的前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之子周某辱骂被告蒋某甲,同时,原告之妻谭某某也辱骂被告蒋某甲。被告蒋某甲之子蒋某乙见此情形便冲到周某面前,用脚蹬周某的腿,周某便与蒋某乙发生抓打,随即原告周某与其妻谭某某也参与到抓打中。被告蒋某甲见状也上前帮其子蒋某乙助打。双方在抓打的过程中,原告周某将被告蒋某甲右眼睑致伤,被告蒋某甲将原告周某嘴皮致伤。后经接报的公安民警劝阻,纠纷平息。原告周某受伤后,于次日前往重庆芳华医院治疗,诊断为:“上唇黏膜裂伤”。用去医疗费555.31元(除去重复发票6.69元)。根据病情,重庆市芳华医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说明书,原告应予休息15天。同时,原告周某还在渝北区安康诊所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3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55元、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4855元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门诊病历,X线报告单,诊断说明书,医疗费票据,(2011)渝北法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照片一张等相关证据随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谭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为争摆水果摊之事发生争执后,在原告之子周某与被告之子蒋某乙发生抓打过程中,原告周某和被告蒋某甲均不能正确对待,双方以非对非,进而亦参与到抓打中。原告周某在抓打过程中将被告蒋某甲右眼睑致伤,被告蒋某甲亦将原告周某嘴皮致伤。此次纠纷中,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甲均有一定过错,对其过错责任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甲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被告蒋某乙并未与原告周某发生抓打,对原告伤后的损失,被告蒋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伤后休息15天,其误工费应为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8.31元,误工费750元,共计人民币1598.31元,应由被告蒋某甲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周某79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99.1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5元,被告蒋某甲负担25元。应由被告蒋某甲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周某垫付,被告蒋某甲在给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昌伦

人民陪审员胡志惠

人民陪审员江智学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世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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