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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兴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广饶县兴源橡胶有限公司、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3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桂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同诚,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饶县兴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X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山东兴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建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读文,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士善、陈绍信,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托代理人徐同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山东省广饶县兴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橡胶公司”)、原审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建安公司”)、原审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某亮(曾用名“许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两原告之子,非农户口。2003年11月份,兴源橡胶公司正在兴建子午胎内胎车间,寿光建安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兴源建材公司雇佣刘某某的无牌改装车为该工地运输双梯板,兴源建材公司为方便运输双梯板并且在刘某某改装车后面设置了拖炮,刘某某雇佣姜某某为其开车。2003年11月16日上午11:10分左右,许某亮载着韩国新骑一辆轻骑125木兰无牌两轮摩托车,许某亮无驾驶证,沿西水村X路由南往北行驶,该公路未经交通部门验收,不属于交通局养护管理范围,该路宽9.3米。当行驶到兴源橡胶公司内胎施工工地东边时,兴源建材公司在该公路东边南北方向堆放了三层楼板,占去了部分道路,兴源建材公司堆放楼板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当许某亮驾车绕过楼板继续沿道路中间偏右方向行驶时,与兴源建材公司人员指挥、姜某某驾驶沿该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工地右转弯进入施工工地的刘某某的改装车(该车长近30米,用拖炮拉着双梯板,双梯板长24米,后面突出车身一部分)相撞。摩托车撞在刘某某车后轮的钢板上,许某亮头部撞在双楼板上,摔倒在地,乘车人韩国新亦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向前移动了肇事车。许某亮当时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支出抢救费838.44元,另支出存尸费300元,验尸费300元。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许某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山东西水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更名为山东兴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兴源建材公司在通行公路上非法堆放双梯板,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影响了道路的安全畅通。兴源建材公司在雇佣的刘某某的车辆上非法设置拖炮运输双梯板,明知运送双梯板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并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在运送过程中,虽然安排了指挥人员进行指挥,但是指挥人员亦未尽到职责,致使原告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许某亮无证驾车未戴头盔违规载人,未切实注意观察路面上的情况,自身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两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验尸费、存尸费应属丧葬费范围,原告另行主张验尸费、存尸费不予支持。许某亮的死给两原告造成了终生的、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兴源建材公司辩称对许某亮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兴源橡胶公司、寿光建安公司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兴源橡胶公司、寿光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刘某某受雇于兴源建材公司,应由兴源建材公司承担责任。兴源建材公司辩称,其与刘某某是雇用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姜某某是刘某某的雇员,应由刘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姜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两原告所损失的抢救费838.44元、丧葬费6288.50元、死亡赔偿金(略).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略).14元,由被告山东兴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略).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原告负担694元,被告山东兴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58元,原告已予交案件受理费4552元,被告山东兴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858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兴源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事故的责任主次颠倒,本案受害人许某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将堆放双梯板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和对法律的错误套用。(三)一审法院没有分清上诉人、刘某某及大贷车司机姜某某的关系,认为上诉人与姜某某或与刘某某的车辆存在雇佣关系,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并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四)一审认定姜某某受刘某某的雇佣为其开大货车。刘某某应对姜某某开车与受害人相撞的后果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许某某、张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划分责任合理。(二)一审法院将堆放双梯板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之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正确。(四)上诉人称本案应由刘某某承担责任,意在推卸自己的责任,逃脱法律的追究。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不负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其与刘某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兴源建材公司在通行的公路上非法堆放双梯板,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影响了道路的安全畅通,与本案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刘某某及其所有的车辆分别为兴源建材公司雇佣和租用,事实清楚。在车辆施工过程中,兴源建材公司安排人员对施工车辆进行指挥,但指挥人员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车辆致人死亡。许某亮无证驾车未戴头盔违规载人,自身亦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兴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受益人,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对受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姜某某在驾驶车辆施工过程中,对受害人的死亡亦有一定过失,理应承担责任。由于姜某某受雇于刘某某开车,对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上诉人主张刘某某对雇员姜某某与受害人相撞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许某某、张某某所损失的抢救费838.44元、丧葬费6288.50元、死亡赔偿金(略).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略).14元,许某某、张某某自行负担(略)元,兴源建材公司负担(略).62元,刘某某负担(略).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许某某、张某某负担694元,兴源建材公司负担3086.4元,刘某某负担7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兴源建材公司负担3641.6元,刘某某负担9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某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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