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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曹某、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X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乙,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国和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24日9时20分,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和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区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付某驾驶的豫x号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汽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鞲治蚶菀患刀ǔ还娼诓笨皇忻S低w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因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三)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诊断为:1.脑震荡;2.右腓总神经部分损伤;3.头部、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擦伤;4.左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40天,被告垫付某疗费x元。被告付某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5月6日向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误某x元/年(建筑业)÷365天×(40+45)天=4653.75元、护理费x元/年(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5天×40天=18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15元/天×40天=6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年×20年×10%=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定损费445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9567元/年×1年÷2×10%=478.35元+次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9567元/年×8年÷2×10%=3826.80元+儿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9567元/年×14年÷2×10%=6696.9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付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9时20分,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弘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桥区X路X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和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鞲治蚶菀患刀ǔ还娼凡诼笨唬C低w望,没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因驾驶机动车没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三)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当即被送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腓总神经部分性损伤;3.头部、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胸、腰部软组织损伤。李某住院40天,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做的两次检查,李某共花费医疗费x.50元;其中,李某自己支付5358.50元,付某支付x元。出院时医嘱:1.全休一个半月,加强营养;2.继续用药治疗;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李某住院期间须有专人护理。

李某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3日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未提交鉴定费票据。

李某与妻子刘元梅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与刘元梅及其三个子女均系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X村X组的农村居民,但自1999年起至今,其全家一直在位于信阳市X区平桥大道X号的河南省核工业地质局平桥办事处租房居住,并靠李某从事建筑业工作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

李某还提交了金额为300元的交通费票据。

李某所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车损为445元。

付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是曹某,而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是付某。在这中间,曹某先是把车卖给李某,后李某又于2010年3月26日把车卖给了付某,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李某于2009年5月6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7日0时起至2010年5月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行驶,导致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与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付某和李某分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肇事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程度,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较适当。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某强险理赔款。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其物质损失应为:医疗费x.50元,误某x元/年÷365天×(40+45)天=4653.58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40天=1888.4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15元/天×4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长女李某9567元/年×1年÷2×10%=478.35元+次女李某9567元/年×6年÷2×10%=2870.10元+儿子李某9567元/年×14年÷2×10%=6696.90元),摩托车车损损失445元,共计x.99元。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还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其可能再也不能如过去那样生活,因此,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4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交强险赔付某中的x元,剩余部分x.50元再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付某赔偿其中的70%即7110.95元。原告李某的摩托车车损损失44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李某诉请的伤残鉴定费6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交强险理赔款x.4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误某4653.58元,护理费1888.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损失445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0元,减去交强险赔付某x元,余款x.50元,由被告付某赔偿其中的70%即7110.95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某项中,应扣除被告付某已经支付某x元,即原告李某还应得到赔偿款x.49元+7110.95元-x元=x.44元。

上述各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某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李某承担426元,被告付某承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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