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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教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诉被告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5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胡某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途经肖九公路徐槽坊与红门路路口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被人送往肖王卫生院后又转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腿股骨头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肋骨第七、八根骨折,右锁骨骨折,头部脑震荡。原告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仅支付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胡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肖九公路徐槽坊与红门路路口时,不慎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马某撞倒致伤。原告马某当即被送往肖王卫生院救治,当日又转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腿股骨头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肋骨第七、八根骨折;右锁骨骨折;头部脑震荡。马某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x元。马某在出院一年后还须行二次手术取出右腿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最低需费用x元。在马某住院期间,胡某仅支付其医疗费3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

事故发生后,经马某永、黄某、马某亚、胡某良、马某金调解,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以马某为甲方、胡某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胡某开车撞伤马某事件赔偿医疗费的调解协议书》,并由信阳市X区肖王法律服务所于次日以平桥区肖王法律服务所(2008)见字第X号见证书进行了见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事情的简单经过。……此事胡某应负全责,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但因马某同情胡某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其只赔偿部分医疗费。二、调解协议内容。1.甲方同意乙方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赔偿x元。其中除掉第一次住院时乙方已付给的3000元外,剩下的x元可分批偿还,每次收到款时如数打收条。2.乙方同意赔偿甲方两次住院费共x元。其中除掉第一次住院时已付给的3000元外,剩下的x元保证按期偿还,每次保证亲自送到甲方手中。还款时间为:2008年7月26日付x元、2009年12月底前付8000元、2010年6月底前付4000元。3.在乙方同意赔偿甲方住院费x元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甲方个人的今后身体状况自负。4.以上条款,甲乙双方保证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违反任何一条中某一项则需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元。

2008年7月26日,胡某又给马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内容为:按协议第一次应还给马某x元,因没凑齐只还5000元。下欠5000元在2008年8月26日前亲自送还,过期不还,按违约一次赔偿马某违约金2000元。马某永、马某金作为见证人在《还款保证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此后,被告胡某一直未依赔偿协议及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马某支付剩余的医疗费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马某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胡某位于信阳市X乡)顾店村X街的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1505-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胡某位于信阳市X乡)顾店村X街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居住,但禁止转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不慎撞伤原告马某,已经构成了对马某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的侵犯;在这一侵权法律关系中,胡某是侵权人,马某是被侵权人,被侵权人马某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胡某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胡某依法有义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有义务赔偿被侵权人因此而造成的各种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及此后被告胡某出具的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某未依赔偿协议的约定及还款保证书的承诺按时足额向原告马某支付剩余的医疗费赔偿款,显然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应当足额支付剩余的医疗费赔偿款x元以外,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医疗费赔偿款x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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