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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綦某(綦某秀),女,1970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1966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綦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和睦相处。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华。尔后,因被告在外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置家庭于不顾,上不孝父母,下不要妻儿。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进行殴打,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于1994年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法挽救弥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旨在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申请其子刘某华和证人李家会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10多年及被告对家庭和小孩未尽义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本案的客观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7日,双方自愿到(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和睦相处。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华。尔后,被告在外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置家庭于不顾,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1994年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未尽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财产,无存款及债权,未负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分居10多年,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某离婚的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稀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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