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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诉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系于某乙母亲),女,汉族,76岁。

被告于某乙,男,汉族,43岁。

被告张某(系于某乙父亲),男,汉族,79岁。

原告于某甲诉某告于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代理人刘富国,被告于某乙,被告张某及代理人成瑞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5日,被告于某乙因生意上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困难,也考虑被告以前也曾借过原告的钱未曾全部偿还,也因自己的存款也是晚年的养命钱,所以非常谨慎,让被告找个担保人才能借给,以保证该笔款能收回。后来,被告于某乙找到了担保人承诺保证偿还的情况下,借给了被告x元,但是被告还是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为此,诉某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另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于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是否借款不清楚,即便是被告借款,我提供担保也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所签字,因此担保合同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于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张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某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于某乙书写借条及被告张某以担保身份签字,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于某乙还款,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息,双方事先未约定,本院自原告从2011年8月25日起诉某日起予以保护。关于某乙告张某辩称,被告于某乙是否借款不清楚,即便是被告借款,我提供担保也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所签字,因此担保合同不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某乙支付欠原告于某甲借款x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于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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