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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乙在本县X村隆某丙家的肉摊为矿工购买猪肉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甲路过此处时二人相遇,当即发生争吵尔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龙某乙从隆某丙肉摊上顺手取得一把砍肉刀对龙某甲一阵乱砍,将龙某甲砍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原告龙某甲的伤为重伤,且构成七级伤残。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龙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某甲辩称:对一审将龙某乙判有期徒刑四年不服,民事部分要按照一审酌情判决的x元赔偿到位。

经审理查明:1998年的一天,被告人龙某乙与附带民事原告龙某甲一起到本县X村龙某甲的岳母家。当晚18时许,被告人龙某乙被几个年青人殴打一顿,被告人龙某乙怀疑是龙某甲叫人打的,因此即产生报复龙某甲的想法。1998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乙与胞弟龙某登在民乐街上商场附近遇见龙某甲,被告人龙某乙持刀将龙某甲砍成轻伤。被告人龙某乙砍龙某甲后即躲避司法机关追捕及龙某甲的报复,故龙某甲未得到任何伤害补偿。2002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龙某乙与龙某甲在本县X村X路上相遇,附带民事原告龙某甲用事先准备的菜刀砍被告人龙某乙右肩及右手背各一刀,被告人龙某乙因躲避公安机关追捕,不敢报案亦不敢到正规医院治疗,只在排吾乡X村医生医疗室求治。2009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乙在本县X村隆某丙家的肉摊为矿工购买猪肉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甲路过此处时二人相遇,当即发生争吵尔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龙某乙从隆某丙肉摊上顺手取得一把砍肉刀对龙某甲一阵乱砍,将龙某甲砍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原告龙某甲的伤为重伤,且构成七级伤残。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763.8元、鉴定费600元、照相费80元、交通费50元、旅差费100、伤残赔偿金(7级)4512.2×20年×40%=x.6元、误工费29.13×21天=611.73元、护理费29.13×21天=6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1天=252元、营养费14.56×21天=305.8元,共计人民币x.7元(计算标准参照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花公(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花公(99)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明,1999年4月15日,龙某甲在民乐赶场碰见龙某乙和龙某登,龙某登先打龙某甲一拳,然后龙某乙用刀砍伤龙某甲,民乐派出所赶来时被告人龙某乙已跑了,一直没有抓获。2002年3月份的一天,龙某甲在本县X村X路看见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用菜刀砍被告人龙某乙二刀。2009年8月23日上午,龙某甲在猫儿乡X村一卖肉摊前,被告人龙某乙拿卖肉的砍刀将龙某甲砍了10余刀,把龙某甲砍倒在地,后被猫儿卫生院救护车救走;

4、证人隆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乙到隆某丙在猫儿乡X村经营的卖肉摊买肉,这时被害人龙某甲从公路上走来对龙某乙讲“我在民乐怕你,在猫儿我不怕你”,被告人龙某乙回答“你要搞我们就搞”,接着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龙某乙顺手从肉摊上拿了一把砍肉刀朝龙某甲砍过去,约几分钟,龙某甲被砍倒在地,被告人龙某乙退了刀子付肉钱后就走了,此时隆某丁出来打电话报警,不久救护车来把龙某甲接走了;

5、证人隆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3日上午,隆某丁坐在代销店内听到打斗声,隆某丁出来就看见被告人龙某乙和被害人龙某甲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龙某乙用刀把龙某甲砍倒在地,之后龙某乙把刀子洗好后退到隆某丙卖肉摊,付了肉钱后就走了;

6、被告人龙某乙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龙某甲、证人隆某丁通过对10张不同人的头面照片进行辨认,均能准确指认出伤害龙某甲的人就是被告人龙某乙的照片;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

9、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龙某甲指认被伤害的现场;

10、抓获经过证明,花垣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30日在花垣县X镇将被告人龙某乙抓获;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故意伤害上诉人龙某甲,致其重伤,构成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龙某甲辩称:对一审将龙某乙判有期徒刑四年不服。经查,龙某乙于2002年2月15日曾经遭到龙某甲持刀伤害,鉴于上诉人龙某甲曾持刀伤害龙某乙,亦有一定过错,龙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已综合全案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龙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处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龙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宇开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娅蓝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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