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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减刑(假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执字第X号

罪犯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汉族,小学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刑期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某乙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3月累计获奖108.7分。2010年一季度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杨某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乙减去截至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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