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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北海市X巷X号左侧出租屋四楼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38.98克海洛因贩卖给陈××介绍的“常乐佬”,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上述38.98克海洛因及庞某联系贩毒所用的二台手机、称量毒品所用的一台电子秤均被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陈××的证言,公安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38.98克,其行为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庞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而且本案的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庞某和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38.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已被缴获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对庞某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作出适当的量刑,上诉人庞某再次以此为由请求改判更轻的刑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某萍

审判员苏秀全

审判员庞某湖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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