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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9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飞轮、链条等零部件。至2009年9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4,6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回单、增值税发票及支票等证据。

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实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4,6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4,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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