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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X、夏某某、丁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终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技校毕业,捕前系胜利油田工程运输公司三分公司职工,住河口社区河欣小区X号楼。200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05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临邑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2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梁山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丁某某、乔某X盗窃一案,于二00五年二月一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某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4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丁某某、乔某X携带车钥匙状铁片、套筒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口社区河康小区X号楼与区直机关X号楼之间的过道处,将宋某海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津(略)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车门撬开,开至区直机关X号楼南侧时,因前方有障碍物无法将车开走,遂弃车逃窜。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2004年8月4日凌晨,三被告人窜至河口社区河欣小区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告人夏某某、丁某某被群众抓获,当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丁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同年8月17日被告人乔某X主动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丁某某、乔某X均予以供认,且有作案工具、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车证复印件、卖车协议、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证人宋某某、孙某某、周某甲证言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丁某某、乔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没有得逞,系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X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亦构成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应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乔某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某X以“其行为系犯罪中止、从犯,且投案自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其应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乔某X又提出“将夏某某、丁某某抓获的有关人员曾向其勒索2万元钱,该情况其通过家人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故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乔某X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证明材料证实,2004年8月4日下午,乔某X的妻子周某乙到河滨公安分局刑侦一中队询问是否抓到两名盗窃汽车的犯罪嫌疑人,但未揭发夏某某、丁某某被人绑架或非法拘禁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X伙同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乔某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乔某X在盗窃过程中是由于障碍物无法将被盗车辆开出现场和害怕被失主发现而弃车逃跑的,并非是出于真心悔悟,自动放弃犯罪,该情节三被告人均供述一致,且从事隔几天三人又伺机再次作案可以看出,此次盗窃系因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没有得逞,系未遂。对上诉人乔某X及其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盗窃过程中,无论从犯意的提出、犯罪的预备,还是从犯罪的具体实施,上诉人乔某X均积极参与,密切合作,在共同犯罪中仅分工不同,故不分主从犯。对上诉人乔某X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乔某X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吕彦松

代理审判员宋某蕾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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