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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0)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全某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莫某于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间,先后13次窜到本市X路小山里X号等私人住宅,盗窃人造宝石等物品,所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被害人全某人民币2100元、郭XX人民币704元、雷XX人民币840元、陈XX人民币50元、蒙XX人民币x元、卢XX人民币150元、李XX人民币275元、潘XX人民币680元、关XX人民币100元、余XX人民币180元、贝XX人民币160元、苏XX人民币200元。

莫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第1、3、5、8起盗窃对赃物的估价过高,原判第5起事实中其实际盗窃的人工宝石数量少于被害人陈述的数量。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莫某到本市X路小山里X号,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全某的2×4MM白色宝石坯x粒(价值2100元)。

2.2009年9月28日21时许,上诉人莫某到本市X路富东里X号二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郭XX的5×10MM白色皓石马眼成品170粒、6×12MM白色马眼石坯2000粒,斯达康小灵通一台(共价值704元)。

3.2010年2月的一天,上诉人莫某到本市X路环山里X号地下,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雷XX的白色皓石料14公斤(价值840元)。

4.2010年3月18日16时许,上诉人莫某到本市X路环山里99-X号二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XX的组装电脑一套(含显示器、价值1840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后莫某将该套电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钱出售给全某翔(已另案判决)。案发后,被盗的电脑一套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某并发还被害人陈XX。

5.2010年3月19日,上诉人莫某到本市X路富埠里X号103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蒙XX的5×7MM人造宝石x粒、4×6MM人造宝石x粒、5×5MM人造宝石5000粒、4×4MM人造宝石4000粒、6×6MM人造宝石6000粒、7×7MM人造宝石5000粒(共价值x元)。

6.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上诉人莫某到本市X路小山里二级X号地下,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卢x降级石坯1000粒(重20公斤、价值150元)。

7.2010年5月17日14时许,上诉人莫某到本市X路三级X号四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苏XX的电脑一套(含显示器、价值2025元)。后莫某将该套电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钱出售给黎某。案发后,被盗的电脑一套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某并发还被害人苏XX。

8.2010年5月21日22时许,上诉人莫某到本市X路三级X号地下,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李XX磨宝石用的光盘五只及10MM蛋形石坯500粒(价值275元)。

9.2010年5月24日16时许,上诉人莫某到本市X路二级X号二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潘XX现金600元及杂牌手机一台(价值80元)。

10.2010年5月25日20时许,上诉人莫某到本市X路X号地下,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关XX的现金100元及金鹏牌手机一台(价值240元)。后莫某将该手机以40元的价钱出售给魏XX。案发后,被盗的金鹏牌手机一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某并发还被害人关XX。

11.2010年5月26日10时许,上诉人莫某到本市X路X号地下,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余XX的手机一台(价值180元)。

12.2010年5月26日16时许,上诉人莫某到本市X路新富里X号地下,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贝XX磨宝石用的打孔针头五只及打孔机波箱一个(价值160元)。

13.2010年5月27日12时许,上诉人莫某到本市步埠二级X号二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苏XX的诺基亚6020型手机、长虹牌手机各一台(共价值200元)。

综上,上诉人莫某共盗窃13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全某、郭XX、雷XX、陈XX、蒙XX、卢XX、苏XX、李XX、潘XX、关XX、余XX、贝XX、苏XX的报某陈述、证人全某、黎某、魏XX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2008)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及原审被告人莫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莫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上诉人莫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莫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莫某所盗窃的物品,是侦查机关委托有鉴证资格的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估价,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价格鉴证师对失窃物品价格所作的评估,该估价结论是合法有效,上诉人莫某提出原判认定第1、3、5、8起盗窃对赃物的估价过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第5起盗窃,是采信被害人对失窃物品的报某陈述予以认定,被害人蒙XX在被盗窃的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某,其报某内容是真实可信的,被告人莫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该盗窃事实予以认可,而在二审庭审中对该盗窃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诉人莫某提出原判第5起事实中其实际盗窃的人工宝石数量少于被害人陈述的数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莫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剑媚

书记员安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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