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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跃驰汽车桥箱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跃驰汽车桥箱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济南跃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X镇X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简称洛阳洛柴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济南跃驰汽车桥箱制造有限公司因与洛阳市洛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13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的次日乙方(即洛阳洛柴公司)向甲方(济南跃驰公司)退回35个增压器作为该协议生效的条件。本协议的履行地为洛阳洛柴公司的住所地即洛阳市X组,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济南跃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协议生效的要件是洛阳洛柴公司向济南跃驰公司退回增压器,而济南跃驰公司收回退货的地点是在山东省章丘市,故该协议的履行地在山东省章丘市,本案应由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审认定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该案只是双方履行一个协议的纠纷,退一步讲,即便是买卖纠纷,双方的买卖纠纷已在章丘市人民法院起诉,现仍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再次起诉,老城区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洛阳洛柴公司诉济南跃驰公司未自觉履行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所签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洛阳洛柴公司向济南跃驰公司退回35个增压器,并在对方收到退货无异议后,再向对方支付货款x元;济南跃驰公司收到货款后向章丘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洛阳洛柴公司的起诉并解除冻结洛阳洛柴公司的银行存款。该协议签订后,洛阳洛柴公司按约定及时履行了退货、汇款义务,济南跃驰公司收到货、款后以对洛阳洛柴公司的退货有异议而未履行向章丘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和解冻的义务。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洛阳洛柴公司向济南跃驰公司支付货款x.60元,从而引起了本案的纠纷。该纠纷是针对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的焦点是济南跃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一起独立的民事纠纷。洛阳洛柴公司按协议约定及时向济南跃驰公司退了货、汇了货款,这些行为都发生在洛阳洛柴公司的住所地,故应认定协议的履行地为洛阳洛柴公司住所地即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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