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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徐某、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73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2年生,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所在地(略)三中东侧成仕大厦一楼。

负责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14时2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二某摩托车从壕塘往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途经西渡镇X街X路口地段时,遇被告徐某驾驶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沿西渡镇X街由县人民政府往西渡纸厂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现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原告住(略)、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42元。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主某,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王某属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某年龄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情况;

4、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药发票清单,拟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情况;

5、保险单,拟定证明被告徐某所有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

6、法医鉴定费及车票,拟证明原告为作鉴定租车所花的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的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伤残应有权威性鉴定,符合某律规定的被告愿意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未到庭,也未予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法医鉴定书、证据4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尽管被告对此有异议,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也未能充分说明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医药发票及用药清单,符合某诉法证据规则规定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6日14时20分,原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某摩托车从壕塘往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途经衡阳西渡镇X街X路口地段时,遇被告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某湘x号三轮摩托车沿西渡镇X街由人民政府往造纸厂方向行驶,由于王某驾车转弯时某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勘察取证,认为原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某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某责任。被告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相符合某车辆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

另查明,被告徐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保险期内,原告王某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原告主某,要求被告赔偿住(略)、住院生活补助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42元。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逐项核实。本院认为,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以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误某只能计算定残之日前一天,后期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法医鉴定确认的数额和伤残等级计算。法定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交通费用因原告居住县城,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某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和其本人不负此次事故的主某责任的情况来看,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1、住(略)x.32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5天×121/天);3、护某1806元(25天×72.24元/天按职工月平均工资);4、误某9535.68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72.24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72.24元/天×132天);5、残疾赔偿金x.42元(x.21元/年×20年×10%);6、法医鉴定费75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某x.42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x.42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原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某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行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某责任。被告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相符合某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驾驶人应当依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21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略)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尽管其准驾不符,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并没有规定准驾不符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件,且该案是受害第三者向保险公司主某权利,不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某权利的合某关系,故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x.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1元(其中医药费x元+护某1806元+误某9535.68元+残疾赔偿金x.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4512.32元,由被告徐某赔偿30%即1353.70元,原告自负3158.62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某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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