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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桐柏县吴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199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桐行初字第35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6)桐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5月,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朝,被告单位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不服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关于杨某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代理人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未经批准,于1995年底将自己承包的耕地挖成养甲鱼的鱼塘,鱼塘占地3.2亩。被告镇政府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遂于1996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了“杨某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4.47亩,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堰塘四周围墙予以没收,由村民委员会另行发包“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以原告是在吴城镇有关领导口头同意后才挖的鱼塘,不能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想在承包的土地上挖鱼塘,将耕地改为非耕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而原告仅以“镇政府领导口头答应过”为由就将承包的土地挖成鱼塘,属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但是,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应“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本案中被告镇政府作出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围墙,于法无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予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义容

审判员王军川

审判员闫德峰

一九九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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