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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x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林xx。

被告魏xx。

原告施x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1994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长女(于1997年1月不幸溺水身亡)。1998年1月生育次女施xx。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00年7月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解与被告和好而撤诉。但被告仍不珍惜夫妻感情,平时游手好闲,还经常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9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现因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施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5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对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表示由其另行主张,故撤回其第3项诉请。

被告魏xx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长女,该女于1997年1月不幸溺水身亡。1998年1月生育次女施xx。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00年7月曾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2009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现因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在第二次被判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随谁共同生活及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根据子女的生活、学习实际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予以确定。鉴于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抚育费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施xx与被告魏xx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施xx(X年X月X日生)随原告施xx共同生活,被告魏xx自2010年6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x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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