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赵某乙诉赵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利民初字第1057号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利民初字第X号

赵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赵某乙诉赵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利津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利津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利津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利津县X镇X村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赵某乙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利津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立顺,山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歧贵,山东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占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王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宋凯与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顺、郭歧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赵某良(系原告赵某甲、李某某之子,王某某之夫,赵某乙之父)受被告赵某丙雇用,给农户建设平房,每日工资40元,按照上工时日计发工资。2004年8月9日下午,赵某良接受原告雇佣,在利津县X镇X村工地建设平房,大约工作到下午3点多钟,因为下雨,被告让雇工们到建设房屋的户主平时正常居住的房子里避雨,当时包括被告在内有十几人,正在避雨时,雷电通过封闭的房顶击入房内,致使赵某良遭受雷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赵某良作为被告的雇工,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6288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甲(略)元、李某某(略)元、赵某乙(略)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略)元的赔偿,支付了2947元的费用,还应当赔偿(略)元。因考虑到原告的起诉能力和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略)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方认为,1、赵某良受被告雇佣给他人建设平房,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下午3点多钟到户主房屋内避雨,还不到收工时间,并且是被告安排的,明显包含着等雨停之后继续开工的意思,避雨行为与雇佣活动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与雇佣活动有着直接关系的行为,是雇佣活动的延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2、雷击不属于不可抗力,打擂下雨作为常见的自然现象,在当今科学发达的时代已经能够预见,一是天气预报已经非常准确,二是避雷针的使用也使避免雷击伤害成为现实。赵某良的死亡是由于被告无视天气预报的存在,不采取合理的避免伤害的措施,而导致遭受雷击死亡事件的发生。所以,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亲属赵某良在避雨时遭雷击死亡,属不可抗力所致,并且赵某良遭雷击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告对赵某良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和赵某良均没有过错,从人道主义的角度上说,被告应当给与原告适当的赔偿,赵某良死亡后被告已出于人道对原告给予了一定补偿,被告先后支出(略)元,根据被告的家庭情况,已尽到了最大的补偿和安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承认原告赵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赵某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某良在建设房屋期间接受被告赵某丙的指挥与安排,受被告支配,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每日支付赵某良工资40元,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工作期间,因为下雨,赵某良根据被告的安排和指示,到户主的住宅内避雨,避雨行为与雇佣活动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与雇佣活动有着直接关系的行为,是雇佣活动的延续,应该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注意天气预报和安装避雷针等措施,对避免因为雷电受到损害能够产生一定的预防作用。但是,人类的活动并不能因为有某种可能性就必须停止,而要看这种可能的可预见性和可能发生的程度,天气预报只能预见第二天可能要下雨,并不能预见某一雷电可能出现在某一地点,相对于日常一般性的人类活动,雷电出现的地点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安装避雷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雷电的伤害,但是,避雷针的安装是有一定的规则和要求的,本案中建设房屋的户主正常居住的平房,并不属于必须安装避雷针的范围。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赵某良因雷击致死,是可以避免和预防的,不属于不可抗力,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良在户主正常居住的房屋内避雨,发生因雷击致死的不幸事件,该房屋没有其他可能导致雷击的缺陷,是人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的一般性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民事责任分类中的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对各种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这种抗辩事由一旦成立,除法律另有规定,则对抗任何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对法律在雇主责任领域的进一步解释,即不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差别,也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般原则对民事责任抗辩事由的规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亲属赵某良在避雨时遭雷击死亡,属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对赵某良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赵某良遭雷击死亡,赵某良与被告赵某丙均没有过错,被告虽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该伤害是在为双方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原则的规定,由被告给与原告适当补偿。根据雇佣活动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给与原告适当补偿(略)元,比较适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与原告(略)元,花费费用29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再给与原告补偿(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给与原告赵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赵某乙补偿(略)元(已支付(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原告负担1995元,被告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巴占防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东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