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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都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2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94年开始被告多次向我借款。1998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现金x元(含电机、绳款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后原告称其另外将自己和他人在基金会的存款x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代原告偿还了基金会存款户周月道的6296.54元存款,被告还欠原告x.46元。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x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x.46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46元。

被告辩称:1998年3月15日欠原告的现金2万元和电机、绳款1000元已还清,1994年10月4日取得现金1万元是从我开办的冶炼厂财务上支取的,不是欠原告的钱,2001年4月6日我借的x.46元是借吴村X村合作基金会的款而不是借原告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46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1998年3月15日的欠款证明一份,该据载明1998年3月15日被告欠到原告结算后款2万元;2、落款日期为1998年3月15日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被告欠原告7.5千瓦的电机一台、绳两条;3、取款证明和吴村X村合作基金会付出凭单各一份,该据分别载明1994年10月4日被告取现金1万元和1994年10月4日原告从基金会贷款1万元;4、落款日期为2001年4月6日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基金会款x元,扣除(被告)付给周月道的6296.54元,下余x.46元;5、农村合作基金会定期股金存单5份、收据3份、吴村X村合作基金会付息结算单5份,其中存款单和收据载明都某某、王某、都某妮(又名都X)、王某兰、都某青、张岭妮分别在辉县X村合作基金会张屯村X镇基金会清财小组张屯村分理处)存款x元、x元、2000元、4000元、x元、4500元,另载明都某青的利息和红利为956.58元。原告提供的付息结算单上载明张岭妮的计息金额为5000元,利息为22.09元,都某某的利息为12.83元,王某兰的利息和红利共计185.65元,都某妮的利息和红利共计13.34元,王某的利息和红利共计1028.38元;6、证人都某X、都某X、刘某、郭XX的当庭证言,原告以该据证实其将都某妮、王某兰、都某青、张岭妮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款借给了被告。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被告处取款的证明5份,被告以此证实其已偿还原告x元;2、原、被告的对账单3页,该据载明了被告偿还基金会存款户的钱数。被告以此证实其借基金会的钱已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称证据1、2中载明的欠款2万元和电机、绳款1000元被告已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故对该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证据3载明的1万元系被告从其开办的冶炼厂财务上支取的,并非借原告的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取款证明和基金会付出凭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称该1万元系被告从自己开办的冶炼厂财务上支取的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辩称与该取款证明是在一张农村合作基金会股金红利付出单上书写的且该证明现在原告处这一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提出异议,称被告借了基金会x元,扣除被告代基金会偿还周月道的6296.54元,被告下欠基金会x.46元,被告并未借原告及经原告之手借王某、都某妮、王某兰、都某青、张岭妮存于基金会的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5、6欲证实原告将自己和王某、都某妮、王某兰、都某青、张岭妮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款本金x元加上利息和红利2100元共计x元借给了被告,但原告提供的关于利息和红利的证据中载明的利息和红利的数额之和为2218.87元,这与其所称的2100元相矛盾;另原告提供的基金会付息结算单上载明张岭妮的计息金额为5000元,这与原告所称的张岭妮在基金会存款4500元之间相矛盾;再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个人偿还该x.46元借款与其提供的借款证明上载明的被告借到“原告基金会款”之间相矛盾;最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称只是听原告说要将他们的存款借给被告,但实际上是否借给了被告他们均不清楚且证人都某X、都某X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点,相互之间不能印证,故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据载明的是被告清偿基金会其他存款户的还款清单,本案当事人争执的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款,故该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清偿基金会其他存款户的还款清单,与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无关,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10月4日被告借到原告x元,1998年3月1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到原告x元(1994年10月4日被告借到原告的x元在结算时未计算),另欠到原告一台7.5千瓦的电机和两条绳,折款1000元。被告分别于2000年2月29日、3月19日、9月2日、12月27日和2003年5月27日偿还原告款共计x元,下欠85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原告诉称其将自己和他人在基金会的存款x元借给了被告,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能够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另将一台电机和两条绳折款1000元卖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和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当按期清偿借款,作为买受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到原告的借款和欠款共计x元,被告已清偿原告x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8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都某某借款和欠款共计八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承担127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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