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黄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丰李某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科技大学教授,住(略)-X号。

上诉人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黄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民初字第35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某系河南科技大学教授,其代理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前后,未与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担保协议,其只是单方向原告做出允诺,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的相关规定,即不符合担保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中所认定的担保合同并不存在,亦无主、从合同。因此,该案管辖权的确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但被告黄某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其对原告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黄某应负的法律责任,只有经过法院审理后才能依法确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具备,法院就应通知被告参加诉讼。所以,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起诉黄某为被告,并无不当,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就应通知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关于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在买卖合同中依法选择了管辖法院,即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原告与黄某之间并无管辖约定,所以,该案的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综上,本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应依法进行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假使上诉人对于上述超范围审理的认识错误,按照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中的认定(即“被告黄某未与洛华粉体就上诉人与洛华粉体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形成担保合同关系”)那种审理思路一样继续展开审理,就应当审理清楚黄某与洛华粉体之间究竟存在着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模糊的认定为“确实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回避,继续保留黄某作为被告的地位。其次,假设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应查明黄某与洛华粉体究竟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看法再次错误。依据《民事裁定书》的认定,黄某作为洛华粉体签订合同的授权代理人,不可能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中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因而也就不可能成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当事人,洛华粉体只能根据其存在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另外追究黄某的有关法律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第二项规定必须有“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具备此种条件,显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认了黄某是洛华粉体所签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这也就决定了黄某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三、一审法院有被洛华粉体蒙骗立案的可能;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超范围审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所进行的程序审查,立案时不进行实体审查,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就要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答辩人起诉两个被告,其中被告黄某居住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答辩人与黄某未就管辖作出特别约定,答辩人依据地域管辖原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并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将黄某列为被告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规避管辖蒙骗立案,黄某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黄某系河南科技大学教授。2006年,答辩人经黄某介绍,与唐锅集团协商供应耐火材料事宜,黄某要求答辩人支付一定费用,承诺由其负责和唐锅集团协商合同条款,负责追要材料款,并保证在唐锅集团不能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答辩人才与唐锅集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答辩人地址也写为“河南科技大学”,由黄某负责合同履行事宜。2007年1月,唐锅集团承建的供热工程竣工,答辩人多次催款,黄某再次承诺由其负责向唐锅集团催要货款,并多次与唐锅集团协商付款事宜,唐锅集团直接与黄某协商,但至今未付清款项。由此可见,黄某与本案纠纷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作为独立主体参与合同履行,并负有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责任,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答辩人将其列为被告,不存在为规避管辖而错列当事人。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被告黄某作为洛华粉体的委托代理人承诺由其负责协商合同条款等”,与答辩人民事诉状不符。答辩人诉称“被告黄某承诺由其负责协商合同条款”,没有“作为洛华粉体的委托代理人”的文字描述。黄某与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联系,不是公司员工,不是公司股东,其身份是河南科技大学教授,其作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须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确认,被答辩人在案件尚未实体审理时就认为黄某与本案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答辩人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是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是合同纠纷,却确认黄某未与答辩人形成担保合同,超越管辖权审理范围。基于被答辩人说法,一审法院如果不能对黄某与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作出评析,那么黄某与本案的关系只能在本案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才能认定,黄某只要符合被诉主体要求,就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答辩人所谓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唐锅集团所签合同,虽约定到需方当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纠纷,该约定仅对答辩人和唐锅集团产生约束力,对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黄某为促成交易,承诺向唐锅集团要款并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答辩人的单方承诺,答辩人和黄某之间存在事实法律关系,答辩人将其列为被告,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查答辩人民事诉状后,没有适用约定管辖,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选择管辖的法律规定受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四、被答辩人所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其单方理解,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认为黄某系购销合同的担保人,黄某不能和答辩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所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只是其依据单方“假设”“假若”的事实而做出的推断,并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五、被答辩人恶意拖欠款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承建新疆阿克苏塔里木供热中心工程,由于涉及新疆供暖的政治任务,答辩人也想做一个示范工程,和被答辩人长期合作,因此同意被答辩人远低于行业供货价格的合同价格。合同履行期间,供热中心前期安装工程未施工完毕,无法交接下道工序进行炉窑砌筑,答辩人生产的耐火材料不能按计划运输,等可以施工时,施工现场集中供应大量材料,答辩人加班加点组织工人生产和运输,满足施工需要,光运输一项,答辩人超出合同约定价格近四万元。在工期拖延进入冬季施工期后,答辩人顾全大局征得被答辩人同意,改良施工工艺和材料,保证施工于2007年1月完成,没有酿成政治事件。同时项目通过了兵团特检中心的严格检验,业主、监理的验收。而且两台德国巴克态系列100T/H循环流化床锅炉从06年运行至今已保质完成五个采暖期,超额完成合同质保约定,然而,被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满足后,不予付款。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仍然不支付任何款项,致使答辩人经营困难,且材料不能开增值税发票挂账,被洛阳市国税稽查局给予补缴x.77元税款处罚。被答辩人迟延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答辩人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起诉合法,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答辩人恶意拖欠材料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要求移送管辖,系故意拖延诉讼期间,所谓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2010年6月30日、7月21日,上诉人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两次回复了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黄某三方的传真。本院认为,本案系三方当事人因拖欠材料款而引发的纠纷,原审第二被告黄某并非原审原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且原审第二被告黄某与本案纠纷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原审法院以第二被告黄某的住所地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