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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7月27日依法对被告陈某、唐某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春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龙、人民陪审员周立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某华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唐某夫妇因承包工程短款,于2008年10月11日,以夫妻自有的房产(坐落于衡山县X镇X路)作抵押与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某于当日与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立据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利率为13.5‰。2009年2月20日,被告唐某仍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限额内向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社立据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利率为8.52‰。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夫妇仅归还了少部分利息。原告无奈,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x.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及后段利息,并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2月27日湘银监复[2006]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兴城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与承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二份、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息利率为13.5‰。被告唐某向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申请贷款,在与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立据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月息利率为8.52‰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08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止,在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处理的各类业务,被告两夫妇以自有房产(坐落于衡山县X镇X路)为被告陈某在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陈某自愿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担保财产用于被告唐某向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抵押担保等事实;

4、贷款利息计算单,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x.5元,逾期利息为x.5元,共计利息x元。被告唐某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448.4元,逾期利息为x.4元,共计利息x.8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出答辩。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陈某、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1日,被告陈某以承包工程短款为由,与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立据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于2009年10月11日到期,月息利率为13.5‰,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陈某、唐某俩夫妇于同日以其自有的房产(坐落于衡山县X镇X路)作抵押与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衡山县兴城信用社,债务人为被告陈某,抵押人为被告陈某、唐某,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仅偿还了到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2009年2月20日,由被告陈某向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仍以被告陈某、唐某夫妇与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唐某以承包工程短款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兴城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09年8月20日到期,月息利率为8.52‰,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只偿还了到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截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欠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1日的利息金额为:350,000元×13.5‰×103天÷30天=x.50元,欠2009年10月12日至2011年7月15日逾期利息金额为:350,000元×13.5‰×642天÷30天×(1+50%)=x.50元。被告唐某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欠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20日的利息金额为:100,000元×8.52‰×51天÷30天=1448.40元,欠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7月15日逾期利息金额为:100,000元×8.52‰×694天÷30天×(1+50%)=x.40元。现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x.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给对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被告陈某、唐某因承包工程而向原告立据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唐某应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两被告仅还了部分利息,剩余的本息至今没有归还,系被告两夫妇违约,因此被告陈某、唐某对该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唐某按约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x.8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唐某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被告陈某向原告所出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与被告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该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陈某、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x.8元(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及2011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某、唐某向原告所贷本金4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清收,享有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衡山县X镇X路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陈某、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唐某负担,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先行垫付,在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华

审判员杨某龙

人民陪审员周立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某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地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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