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万某诉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3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万某,男,1995年生,汉族,(略)人,学生,住(略)。

万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成年人,汉族,(略)人,住(略)(系原告万某之母)。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1968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

住所地:(略)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经理。

原告王某甲、万某为与被告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万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谭某、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万某诉称:2008年8月27日13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万某由台源镇往渣江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时,遇被告谭某驾驶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湘x号面的车对向行驶,因被告谭某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万某受伤,现要求被告谭某赔偿住院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主张,原告王某甲、万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某甲、万某的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万某在事发时的年龄状况以及原告王某甲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万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以及被告谭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证据3、原告王某甲、万某的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万某的伤情、伤势情况。

证据4、原告王某甲、万某的住院医药费发票、清单。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万某的住院医药费用及住院天数。

证据5、原告王某甲、万某的后续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万某的后续治疗费情况。

证据6、原告王某甲、万某的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万某所花法医鉴定费分别为785元、385元。

证据7、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万某所花交通费情况。

被告谭某、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下述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8月27日13时35分许,原告王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万某由台源往渣江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时,在与对向谭某驾驶的湘x号面的车会车的情况下超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万某二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蒸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某不负该次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0月1日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因取除内固定又于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4日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势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2010年12月6日鉴定为9级伤残。

原告万某受伤后于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9日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因取除内固定于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15日在(略)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势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2010年12月13日鉴定为10级伤残。

另查明,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谭某所有,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

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甲在该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x.80元(第一次x.28元+第二次2995.5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744元(按12元/天×62天计算);3、护理费4478.88元(按职工平均工资72.24元/天×62天计算);4、误某x.60元(按72.24元/天×一年误某期限365天计算);5、后续治疗费1366.50元;6、残疾赔偿金x.84元(按x.21元/年×20年×20%计算);7、法医鉴定费785元;8、交通费400元(酌情);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小计x.62元;原告万某在该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7976.66元(第一次5854.84元+第二次2121.8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52元(按12元/天×21天计算);3、护理费916.02元(按43.62元/天×21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782.40元;5、残疾赔偿金9820元(按4910元/年×20年×10%计算);6法医鉴定费385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x.0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43条第1款第2项:“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不得超车。”及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故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驾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故不负该次事故责任。(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万某要求被告谭某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甲、万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担。被告谭某、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万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x.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其中医药费项目赔偿x元、伤残项目赔偿x元),余下损失x.70元,由被告谭某赔偿30%即x.31元,下剩x.39元由被告王某甲、万某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谭某承担600元,原告王某甲、万某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