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于2010年12月9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观鸿、罗华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清明节前一个星期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广东省顺德市打工时,一个绰号“X”的人抵押了1辆他人盗窃得来挂粤X号牌的长安牌x型小客车给黄某甲,后黄某甲把该车号牌拆下,换上其向他人购买的一副假车牌桂x,并使用。经查该车是梁XX于2010年2月24日在广西岑溪市X镇玉梧大道X号原大世界娱乐城院子里被盗的车辆。经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反映其于2010年2月24日在广西岑溪市X镇玉梧大道X号原大世界娱乐城院子里被人盗走长安牌x型小客车1辆。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长安牌x型小客车1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了失主。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反映案发现某的情况。

(4)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或后,见过黄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回家。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安牌x型小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清明节前一个星期的一天,其在广东省顺德市打工时,一个绰号“X”的人抵押了1辆挂粤X号牌的长安牌x型小客车给其,后来,其把该车号牌拆下,换上其向他人购买的一副假车牌桂x,并使用。

2、201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窜到苍梧县X镇X路X号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门口处,由韦某“看风”,黄某甲将黎XX的加力牌x型前后驱动小方拖1辆盗走,后黄某甲将该车驾驶到龙圩镇天水岭处公路边的荔枝林处收藏。次日凌晨5时,韦某按照黄某甲的吩咐驾驶上述桂x小客车与黄某甲一起前往苍梧县X镇,当到达藏小方拖车处时,黄某甲叫韦某停车等候,黄某甲便下车前往藏小方拖车的地方,欲将小方拖车开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明知长安牌x型小客车没有合法手续,是他人违法所得的赃物,挂假牌号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黄某甲在作案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在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第二起案中,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情况,韦某有悔改的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黄某甲上诉认为,其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其参与犯罪的两辆赃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其属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持与黄某甲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甲明知抵押得来的小客车没有合法手续,是他人违法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挂假车辆牌号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黄某甲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黄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韦某对盗窃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韦某有悔改的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决定对其从犯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量刑恰当,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甲的行为属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本盗窃案的侦破是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案,经查发现某盗窃车辆的停放处后,派出民警在车辆停放处伏击守候,于2010年5月9日凌晨将到藏车处欲将车开走的黄某甲和韦某抓获归案,依照法律规定,黄某甲的行为不属自首,对黄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甲参与犯罪的两辆赃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其属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考虑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在对黄某甲量刑时已对上述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现某某宇及其辩护人再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对其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君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卢鹊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甲等 盗窃 黄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