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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第三人周某丙、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第三人周某丙、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李某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玲、何春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向某某,第三人周某丙、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了(2011)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汤白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同被告陈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衡山县疾病控制中心右侧第四空门面租给原告经营服装,租赁合同三年一签,租金一年一付,2008年租金为x元;2011年5月20日合同期满后,出租方无条件收回门面。2011年春节后,原告向某告陈某提出要续租门面,被告提出每年租金要x元。原告提出相邻门面每空租金是x-x元/年,恳请被告减少增加租金的幅度。2011年5月31日晚上,被告要原告搬走,原告要求续租,被告不理会原告的合理要求,将原告店内的电冰厢、摩托车等用品搬到门面外街上,造成原告财物损失x元。2011年6月7日汤白云将原告放在门面内服装收集打包。2011年7月9日,被告与汤白云等人强拆门面和原告装修的全部设施,造成原告装修损失x元,并打伤原告及家人。2011年7月13日,被告陈某和汤白云与第三人周某丙、旷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将两空门面出租给二位第三人,租金为x元(即每空2.08万元)。7月30日,第三人周某丙、旷某雇请人装修门面,原告方知二出租人擅自出租门面之事,并要求第三人不要搞装修,与二位第三人发生纠纷,经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所调处,周某丙、旷某停止装修,原告同意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原告认为在同等条件下对被告的门面有优先租赁的权利,被告与二位第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无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陈某和汤白云与第三人周某丙、旷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无效;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某所有的座落于衡山县X镇X巷)的门面享有优先承租权,并判决被告陈某继续与原告履行门面租赁协议;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等人赔偿原告财物损失x元(其中:门店装修损失x元、丢弃原告的财物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

证实:原告周某乙于2008年5月20日与被告陈某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租期三年,2011年5月20日到期。

证据二、周某某证言。

证实:1、原、被告为房屋续租一事多次发生纠纷;2、2011年5月31日被告陈某及其家人将周某乙租赁房屋(门面)内的物品扔到屋外,造成价值x元的物品被丢失。3、2011年7月13日被告陈某和汤白云将其原出租给周某乙的二空门面出租给本案第三人周某丙、旷某,并且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租期是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二空门面年租金共计4.16万元。

证据三、谭某某证言及证明。

证实:1、2011年7月13日陈某、汤白云将其原出租给周某乙的二空门面出租给本案第三人周某丙、旷某,并且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租期是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2、协议上没有写明租金数额,但第三人承认二空门面每年的租金总计为x元。

证据四、2011年7月31日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旷某所做的《询问笔录》。

证实:1、2011年7月13日,旷某、周某丙合伙承租了陈某、汤白云的门面,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周某乙进行过制止旷某、周某丙对该租赁门面的装修行为及其他相关事实;3、第三人清楚原、被告因门面续租发生过纠纷。

证据五、康某、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1、被告陈某将周某乙服装店里的电器、日常用品扔至店外的阶基上,造成这些物品被丢失;2、原告没有拿走店里的任何东西。

证据六、张某某的证言。

证实:1、张某某的门面与原告租赁的门面相邻,两店的面积、路段一样,张某某的一空门面的年租金为x元。2、被告陈某将周某乙服装店里的电器、日常用品扔至店外的阶基上,造成这些物品被丢失。3、周某乙店子里被丢的东西就是照片上的东西。4、陈某将门面已另租他人。

证据七、门店剩余东西的清单。

证实:1、门店尚有商品(服装)950件;2、原告所丢失的东西类别、数量及价值。

证据八、照片三张。

证实:原告所丢失的东西类别、数量。

证据九、进货单(共100张)。

证实:原告经营期间所进部分货物的数量、价值及品名等。

被告陈某辩称:一、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属实,按合同约定租金应随行就市,但原告在承租门面后拒绝按行情和协议上浮租金,还多次违反协议提出转租他人。二、原告向某告提出续租纯属无中生有。今年4、5月份,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门面到期将无条件收回,2011年5月20日,被告陈某门面租期届满,原告提出给其几天时间洗货腾屋,被告陈某应允。5月30日傍晚,原告将钥匙交给陈某,但将部分杂物存放于该门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有城关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为证。6月1日上午,陈某之妻文美华求助于110,并将原告遗弃杂物清理至门外,公安干警当场责成原告将杂物拿走,否则后果自负,有接警登记表为证。原告诉称造成x元财物损失纯属捏造。原告拖欠今年两个门面元月至5月的水电费1544.70元,证明原告续租是假。三、7月13日,汤白云和被告陈某与二位第三人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寻衅滋事。7月31日原告再次阻拦新承租人装修时,指使其子成某某行凶,第三人周某丙报警,衡山县公安局作出了给予以成某某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8月1日,城关派出所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装的空调以1500元转给周某丙一方,钱当场付清;店内原装修的门、铁架,周某丙不负责,原告不得因这些东西找周某丙一方麻烦。四、综上所述,被告与新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优先承租权,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某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衡山县卫生防疫站与陈某、文美华以及陈某(汤白云的儿媳妇)签订的《门面投资协议》两份;2、陈某出具的委托书;3、衡山县公证处作出的(98)湘山证字第298、X号《门面投资协议公证书》两份;4、2008年5月20日、同年6月1日原告周某乙分别与陈某、汤白云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两份。

证明1、陈某、汤白云系门面合法出租人;2、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被告有权无条件收回门面。

证据二、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5份。

证明2011年5月30日至7月31日期间派出所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出警记录。

证据三:1、衡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31日作出的山公(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治安纠纷调解情况登记表》;3、2011年8月1日原告一方出具的收条。

证明因原告纵子殴打第三人的外甥,被公安行政拘留五日。该纠纷经公安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原告将店铺内所装空调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原告承诺不再因门面装修、货物等事找第三人麻烦。

证据四、调查笔录:

1、杨某丁证言;2、李某证言;

证明1、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公安干警的出警情况;2、被告陈某在原告所租门面到期十余天后才搬出原告存在其门面内的生活用品与杂物,所搬物品中没有摩托车与货物。被告陈某搬出物品时原告夫妇及家人在场,公安干警责成原告将这些物品搬走。

3、曹某某证言;4、秦某证言。

证明在汤白云清点原告存放在其门面的货物时,被告陈某没有参与。

证据五、视频资料光盘1张、照片10张及货物4箱。

证明1、2011年6月1日从被告陈某门面中搬出的物品中没有摩托车,且原告与其女儿在搬出现场的事实;2、2011年6月7日,在汤白云清点原告存放在其门面的货物时,被告陈某没有参与。

证据六、2011年8月29日衡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拖欠门面水电费1544.7元。

证据七、2011年7月13日汤白云和被告陈某与新的承租人周某丙、旷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

证明本案争议的两个门面已出租给第三人周某丙、旷某。

第三人周某丙、旷某述称,2011年7月13日,第三人周某清、旷某与陈某、汤白云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内容真实,行为合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租期已到期,原告阻拦第三人装修是违法的,故意不搬走货物更是违法,第三人交付了房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某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11年7月13日陈某、汤白云与第三人周某丙、旷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租金一年一付、价格随行就市,以出租人的收据为准;2、2011年7月13日汤白云出具的《收条》,已收第三人第一年度租金4.16万元。

证明被告陈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第三人享有合法的承租经营权。

证据二:1、2011年8月1日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纠纷调解情况登记表》;2、2011年8月1日原告丈夫成兆云出具的《收条》。

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公安调解,达成了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空调转让费1500元,原告承诺不得再以门面装修费、货物等事找第三人麻烦的调解协议。

证据三、照片二组;

第一组照片3张,证明争议门面装修前的状况;

第二组照片5张,证明争议门面已由第三人进行了装修。

对原告周某乙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陈某提交的X组证据、第三人周某丙、旷某提交的X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门面享有优先承租权。2、对证据2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周某某在多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并没有在场,他也不具备估价资格,无权对原告诉称的所谓损失定价。3、对证据3、4无异议。4、对证据5有异议,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陈某将原告店铺内的日常用品是搬至门面外,不是“丢”,同时汤白云没有参与,且这些物品并未丢失,而是被原告拿回去了。5、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陈某将原告店铺内的物品是搬至门面外,不是“扔”,同时汤白云没有参与,且这些物品并未丢失,而是被原告拿回去了。6、对证据7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属原告单方陈某,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7、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的物品并未丢失,而是被原告拿回去了。8、对证据9有异议,进货单不合法、不客观,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位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原告所租门面租期已届满。2、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周某某陈某的事实第三人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3、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虽然没有写明租金数额,但协议约定租金一年一付,价格随行就市,以甲方收据为准。我们支付的第一年度租金是4.16万元,被告方已出具收条给我们。4、对证据4没有异议。5、对证据5有异议,三证人陈某的事实第三人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6、对证据6“证明目的”中的第1、4点无异议,对第2、3项证明目的有异议,纠纷发生时第三人不在场,与第三人无关。7、对证据7所列的物品清单,除了四箱衣服外,其余是否属实第三人不清楚。8、对证据8有异议,第三人没有看见过这些东西,与第三人无关。9、对证据9有异议,进货单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就是要第三人提供1万张进货单,第三人也能够提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出警并非制止原告一方的违法行为,是制止双方的违法行为;且接警表印证了原告要求续租门面,而被告不同意原告续租,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基于双方亲人被行政拘留才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方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原告认可了第三人租赁门面的合法性。4、对证据4有异议。(1)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没有记录人签名、调查人的姓名也写错;(2)公安干警责成原告自己拿走杂物,不能视为被告所丢弃原告的物品已被原告拿回;(3)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5、对证据5有异议,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货物数量的依据。6、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水电费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7、对证据7有异议,该《协议》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并未如《协议》所约定的那样是“经过公开招标过程后择优承租给第三人经营的”。二位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并未如《协议》所讲的那样是“经过公开招标过程后择优承租给第三人经营的”。2、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三有关第三人装修门面的事实我们不清楚。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各自从有利自己的角度阐明自己的证明目的,对他方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不能推翻证据所证明法律事实的存在,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周某某的证言,因周某某系原告之女婿,其所证实之事系证人间接听他人告知而来,不能排除倾向某作证的可能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证实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过程等部分事实,但不能证明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足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只能对其中证实纠纷发生的时间、过程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人杨某丁、李某证言以及证据6、证据7,证实了三方当事人发生过纠纷、原告拖欠水电费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吻合,应予采信;证据4中证人曹某某、秦某某证言以及证据5,证据来源有瑕疵,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27日,被告陈某及其妻文美华与衡山县卫生防疫站签订《门面投资协议》,被告陈某夫妇出资x元取得该单位从南至北第九空门面15年的使用权。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被告陈某将衡山县疾病控制中心右侧第四空门面租给原告经营服装,租赁合同三年一签,租金一年一付;租期三年(即2011年5月20日租赁期满);门面租金按市场行情,2008年租金为x元。2008年6月1日原告与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白云亦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原告在今年租赁期限届满前,就续租事宜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双方在租赁价格上存在较大差异,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5月20日被告陈某的门面租期届满,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给予原告十天洗货时间。2011年6月1日,因原告没有返还门面,被告陈某及家人将原告店内的电冰箱、饮水机等用品搬到门面外街上。被告陈某之女陈某系汤白云的儿媳,陈某的门面与陈某的门面毗邻,陈某授权汤白云进行门面出租事宜的相关民事活动。2011年7月13日,汤白云和被告陈某与第三人周某丙、旷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将两空门面出租给二位第三人,第一年度租金为x元。同年7月31日,第三人周某丙、旷某雇请人装修门面,原告方知被告擅自出租门面之事,并要求第三人不要搞装修,与二位第三人发生纠纷,经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处,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双方就打架、财物损失一事不再提及、不再追责,8月16日之后原告不得再因门面装修费、货物等事找第三人麻烦,原告将店铺内所装空调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认为,在同等条件下对被告的门面有优先承租的权利,被告与二位第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无效。2011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08年5月20日,原告周某乙自愿与被告陈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有权无条件收回门面。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1年5月20日届满,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要求续租门面,被告未同意。尔后双方就续租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在租赁价格上存在较大差异,未能达成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已给予原告十天洗货时间,在原告将店铺内的服装进行处理洗货后,原告之夫将门面钥匙交给被告陈某。2011年7月13日,被告将其门面出租给第三人周某丙、旷某,三方发生纠纷。2011年8月1日,衡山县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周某丙、旷某之间的纠纷时,原告将门面内的空调作价转让给第三人并即时交付,以上事实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续租事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且原告拖欠租赁门面2011年1月至5月的水电费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对被告陈某的门面享有优先承租权,并判决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门面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7月13日,被告陈某与第三人周某丙、旷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面装修损失x元,既没有向某庭提供x元来源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又没有提供合同解除时被告应承担装修损失的约定的依据,而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返还装修费用或补偿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原告周某乙要求陈某赔偿丢弃原告财物的损失x元、汤白云返还950件服装及过季造成的损失,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向某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李某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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