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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李某乙、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2011年8月12日,本院以(2011)山民二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某账号为(略)人民币x.03元,以(2011)山民二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某账号为(略)人民币5460.21元,港币x.19元;以(2011)山民二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廖某广账号为(略)人民币为5076.89元;2011年8月15日,本院以(2011)山民二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廖某广账号为(略)人民币为x.86元;以(2011)山民二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廖某广在衡山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提成款x元。2011年8月26日,本院以(2011)山民二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被告张某在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略)内存款x.03元的冻结。2011年9月19日,本院追加李某乙、廖某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告张某、廖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的丈夫廖某广系表兄关系。2008年8月19日,廖某广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2010年6月25日归还了x元,至今下欠x元。2011年7月下旬廖某广因故去逝,而其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8年8月19日,廖某广向原告李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廖某广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于2010年6月25日归还了x元,至今下欠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廖某共同辩称,廖某广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张某不清楚,廖某广并未告知被告张某,如果廖某广确实向原告借了款,那也是属于廖某广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某、廖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廖某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来源合法,所证实的事实清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与质证权。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之夫廖某广系表兄关系。2008年8月19日,廖某广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廖某广2008.8.19日”。2010年6月25日,廖某广归还了x元,并在原借条上载明“现欠贰拾伍万元整,廖某广2010.6.25日”。2011年7月下旬,廖某广因故去逝。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其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之夫廖某广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廖某广于2011年7月下旬因故去逝,其借款被告张某应当有偿还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廖某广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发生在被告张某与廖某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张某与廖某广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非法债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张某主张某债务属廖某广的个人债务,不是与其夫妻的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廖某作为廖某广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审理期间,被告李某乙、廖某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廖某广遗留财产的处理与其有实际利害关系,故李某乙、廖某应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李某乙、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某、李某乙、廖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王朝霞打印责任人:李某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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