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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到许昌市X路许昌电信公司一楼营业厅内办理业务时,乘该营业厅柜台处无人之际,将柜台上的一部黑色三星i559型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2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靳某某陈述,证人袁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并已退赃,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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