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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虞城县交通营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交通营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虞城县交通营运公司(以下简称营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0日作出(1997)虞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虞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虞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上诉人营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1O月27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虞城县营运公司签订合资建楼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在被告使用的地皮上建楼房两层十二间,总造价12万元,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支付2万元,楼房建成后被告分配东头楼上楼下各三间,原告分得其余六间,期限为三十年,自198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终止后房产无偿交付被告,该协议经虞城县公证处公证生效。楼房建成后,双方于1989年6月25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多建的两间房交由原告合理使用,使用期限与原订协议相同。建楼过程中,被告除用扒房旧料折款3926.4元外,下余部分由原告垫支。1989年6月25日,1990年11月25日,被告两次为原告出具欠款x.6元的证明,并约定该欠款按月息3分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方一拖再拖,1996年11月双方经协商,原告将八间房屋使用权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11月24日,被告交付原告款15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写“今收到营运公司建楼款15万元,(肆间两层共捌间)永远归营运公司所有”。后原告持被告欠款证明追要建楼垫支款x.6元及利息,被告以该款包含在已付款15万元之中,已归还为由不予偿还,双方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合资建楼,被告因无款支付合同约定建楼款而由原告垫付x.6元,被告两次对此出具欠款证明并约定月息3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不含原告多算的利息x.3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该笔欠款本息已包含在15万元之中,已付清原告,但其举不出相应的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原告侵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4元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本案不予审理,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欠原告款x.6元及利息(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利率三分)x.24元,共计x.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给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计罚。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反诉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9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7000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卢某某与原审被告营运公司原本是合资建房的合作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因为营运公司出资不到位,承诺出资两万元,仅出资3926.4元,其应兑付的出资由卢某某垫付,双方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营运公司没有及时清偿该笔债务,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又较高(月息3%)致使原本1.6万元的债务至1996年连本带息已6万余元,1996年11月24日,卢某某把约定由自己使用的八间房屋卖给营运公司时,所写的收条上注明:收到“建楼款15万元,以后房屋永远归营运公司所有,而双方除因该处房屋而有经济纠葛外,其它并无纠纷,89年、90年营运公司所出具的欠款证明上注明的也是欠“建筑材料款”及“建筑工程款”,这就说明15万元“建楼款”中包含原先的欠款1.6万余元及利息。对于原审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1997)虞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被告虞城县交通营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反诉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9000元,由原审原告卢某某负担4700元,由原审被告虞城县交通营运公司负担4300元。

卢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虞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送达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其申诉后,虞城县人民法院又作出驳回被上诉人申诉的通知书。认定第X号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时至2009年7月14日,在长达10年的时间,被上诉人无理上访,导致虞城县人民法院在未经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作出(2009)虞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整个再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根本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否认原(2009)虞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欠款纠纷,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楼协议及补充协议、公证书、营运公司证明等合法有效证据,均证明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的x.6元及利息不包含在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5万元之内。而被上诉人除提供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的l5万元建楼款包含其下欠上诉人的1.6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也不能对抗上诉人持有的书面证据,上诉人收到15万元时并未声明其持有被上诉人下欠的款项的欠条作废。原审否认该欠款的真实性及欠条的效力,认定15万元包含原先所欠1.6万元完全是其主观臆断。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再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营运公司答辩称,一、卢某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接到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虞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之后确实向法院等机关一直不停的申诉,并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此判决是错误的。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虞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完全是依据我国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二、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虞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卢某某的收条写的很清楚,今收到营运公司建楼款壹拾伍万元整,肆间两层捌间永远归营运公司所有。除了被答辩人所诉的1.6万元建楼款项之外,营运公司与卢某某没有其他的建楼款纠纷。若不包含本案所诉的款项,卢某某也不会写收到建楼款,从卢某昌打的收到条即可看出收到的15万元包含了本案所诉的建楼款1.6万元及利息。根据双方的《合资建楼协议》,卢某某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能买卖。1996年夏天卢某某找到营运公司的负责人张景升,提出房子出租难,不好收租金,准备转让,经双方协定,被答辩人投入10万元,使用30年,每年的使用费为3.3千元,已经用了8年,剩余的22年使用费为7.3万,连同本案所诉的款项和今后的使用费,一次性支付1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答辩人于1996年11月把15万元的存单交给了卢某昌,卢某昌写了收据,并注明了房屋永远归答辩人营运公司所有。张景升和许某某向卢某昌要证明条时,卢某昌称天太晚了,明天还要去郑州,说从郑州回来把找到以前的手续和欠条给送去。可卢某昌没有把欠条送给营运公司,卢某昌起诉后,张景升、许某某等人找到卢某某,让其兑现以前说的把欠条送给营运公司的承诺,卢某某无话可说。又找了担保人王某安,说欠条在法院,明天给你们单位送去,钱不要了。以上事实均有证人能够证明。若按收益法计算,收租金还不如存款划算,也足以印证其收到15万元应包括了卢某某所诉的1.6万元欠款及利息。卢某某诉称,“当时被告许某将原欠款及利息一并付清,但被告仅付15万元”。其一审代理词亦称:“96年原告急需用钱,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使用的房屋提前交还给被告,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建房垫资款及利息18万元,被告同意给付15万元,当时双方对建房原告为其垫资的部分款项及利息也进行了结算。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1996年11月24日支付给上诉人15万元的建筑款是否包含1989年6月25日的欠款x.6元及利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有权对本院已生效的错误裁判行使审判监督权,对案件提起再审。而本案(2009)虞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进入再审程序是经原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进入再审程序的,故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进入再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营运公司1996年11月24日支付给上诉人卢某某15万元的建筑款是否包含1989年6月25日的欠款x.6元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营运公司合资建房时约定营运公司出资2万元,但在建楼过程中,被上诉人营运公司除用扒房旧料折款3926.4元外,下余部分由卢某某垫付,1989年6月25日、1990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营运公司两次为卢某某出具欠款x.6元的证明,并约定该欠款按月息3分计息,双方因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在1996年11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卢某某把约定由自己使用的八间房屋卖给了营运公司,并给营运公司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营运公司建楼款15万元,(肆间两层共捌间)永远归营运公司所有”。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因本案所涉房屋有经济纠葛外,其它并无经济纠纷,1989年、1990年营运公司所出具的欠款证明上显示的也是欠“建筑材料款”及“建筑工程款”,因此15万元“建楼款”中包含原欠款x.6元及利息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卢某某收到建楼款15万元的事实均认可。故本案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营运公司所欠上诉人卢某某的建楼款已清偿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欠款x.6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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