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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诉被告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蛉鞠罕鹪咂K尽罕茉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碓∨i蔚笕猩づ耄笥猩迸略醭e、人民陪审员胡心球组成合某庭,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代理人左某某、被告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9日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男孩苏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懒惰思想严重,家庭观念淡薄不尊老爱幼,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故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某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2、原、被告以及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苏某宇的身份关系。

3、挖机购买合某协议(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蒋某某以苏某名义各出资50%购买现代215-7C挖机一台,共同经营,风险、利润及费用各承担50%,该挖机不是苏某与眭某共同购买。

4、原告与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划款授权和承诺书,原告与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某和融资租赁合某(担保人为眭某),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日开具给原告的首付x元和手续费4678.13元的发票两张,融资租赁合某明细表两页,租赁保证金收款确认函,2009年11月19日、23日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购机款x元、x元的收据两张,租赁起租通知函、租金偿还计划表、租金还款通知单,上述证据证实购买挖机的金额以及融资租赁的金额。

5、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挖机周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4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表示不清楚这笔借款。

被告眭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相识、结某、生育小孩的是事实没有异议;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是经常性和原则性的;其他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为创造离婚条件,在外租房躲避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为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通过试管婴儿手术生育男孩苏某宇,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2010年10月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此后原告提出离婚,并且不回家,但是原告父母为被告三十岁生日办了酒

2、证人宾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原来一直很好,被告父母亲帮原被告带小孩带得蛮好,去年端午节原告到被告娘家看望过小孩。

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原被告以前感情很好,原告经常住在被告娘家,被告父母带小孩带得好,原告提出离婚后,原告就没有到过被告娘家。

4、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号牌为湘x大货车一台。

5、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向该公司融资租赁购买机号为x型号为R215-7C的挖掘机一台,总价为x元,融资贷款金额为x元,融资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已还款16期,剩余期限20期,剩余金额为x.16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之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1月1日通过试管婴儿手术生育男孩苏某宇,2010年原告父母为被告三十岁生日办了酒是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认为去年端午节到被告娘家看望过小孩是事实,证言部分不是事实,原告不认识证人宾某、罗某,且三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大货车于2009年9月的转让给刘某平,只是没有过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挖机是与蒋某某共同购买。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以及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结某证(复印件)系国家机关出具或颁发,故此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予以否认;从时间上看,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发生在原告与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之后,在原告与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某和融资租赁合某(担保人为眭某)之前,上述三个合某都不能证明蒋某某与该挖机有任何关系;从内容上看,原告提交的缴款票据不能体现蒋亚云为购买挖机支付了款项,故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表示不清楚这笔借款,该借据系衡山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长江信用社出具,并加盖有信用社的公章,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系证人证言,且三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原、被告对婚后通过试管婴儿手术生育男孩苏某某和去年端午节原告到被告娘家搭节、看望过小孩以及去年原告父母为被告举办三十岁生日酒均没有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婚后多年未孕,没有发生矛盾,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深厚,三位证人证言均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该证明系国家车辆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一致,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双方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云桥村王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6月9日原、被告自愿到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局登记结某,婚初几年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后来通过试管婴儿手术于X年X月X日生男孩苏某某。婚后原告经常随被告一起到被告娘家居住,被告父母也帮着照看外孙,对外孙亦有深厚的感情。2010年端午节原告还曾到被告娘家搭节、看望妻儿,2010年原告父母为被告举办三十岁生日酒。2010年10月,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后,双方正式分居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购买号牌为湘x大货车一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湖南春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于签订的买卖合某和融资租赁合某(担保人为眭某),原、被告共同融资租赁购买机号为x型号为R215-7C的挖掘机一台,总价为x元,融资贷款金额为x元,融资期限三年(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截止到2011年4月19日已还款16期,剩余期限20期,剩余金额为x.16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衡山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长江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挖机周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感情好,婚前经过了充分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在婚姻生活中,婚初几年尽管没有生育,但是夫妻感情深厚,原、被告齐心协力、共同创业。从2010年10月开始,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进而酿成离婚纠纷,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交流,多从自身找原因,多作自我批评,充分地看到对方的优点,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轼

审判员陈锦&x

人民陪审员胡心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朱文俊〈鹩卧巳喝拢醭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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