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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1976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1978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8月7日在栏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7月15日生女孩周某洁,2002年农历9月10日生一男孩周某青。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还与其他女人鬼混。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称主张。

被告周某在答辩状中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小孩应随被告生活。理由是:1、原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从没看管过小孩,没尽做母亲的责任;2、小孩从小在爷爷奶奶家生活至今,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原告从没管过,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随被告生活更妥;3、二小孩自己的愿望是跟被告生活,愿意在爷爷奶奶家生活;4、原告诉请中提到被告入过二次狱,第一次参与赌博被告抓入狱,说他是主犯,其实不是,结果经调查,十个月释放。第二次是被告借车给他朋友,而他朋友借车后进行抢劫,被抓到车后,经查车牌是被告之车,就把被告抓去,他不交出朋友,就硬着头皮进入了监狱,坐十个月,查明后释放。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8月7日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周某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青。婚后,原、被告因缺乏责任心,导致夫妻矛盾尖锐。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符合“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之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小孩周某洁、周某青由被告周某抚养为宜,原告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支付两小孩的部分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洁(女,X年X月X日生)、周某青(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周某抚养,由原告肖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月底支付小孩周某洁抚养费150元,支付周某青抚养费150元,直至两个小孩成年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花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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