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兰山加工厂与宏利公司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利民初字第29号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利民初字第X号

兰山加工厂诉宏利公司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兰山加工厂),住所地:临沂市蒙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辉,山东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利津宏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住所地:利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5月生,汉族,宏利公司经理,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山加工厂与宏利公司、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山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孟辉,被告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山加工厂诉称:2004年2月4日,原告购买被告宏利公司皮棉30.92吨,总计价款(略)元,当时款物两清。2004年6月份,原告第二次与被告宏利公司达成购买皮棉32.005吨协议,合同约定皮棉单价(略)元/吨,合同总价款(略).50元。2004年6月24日,被告宏利公司将皮棉交付给原告,2004年7月3日,原告将(略)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王某某的信用卡帐户,2004年7月27日,因原告财务人员疏忽,又将全部货款(略).50元通过信用社汇给被告宏利公司。二被告在超出合同之外获得的(略)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后,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该款(略)元,并按规定支付资金利息。

原告兰山加工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2月4日宏利公司收到兰山加工厂30.92吨皮棉款(略)元的现金收据一张及编号为(略)-(略)的增值税发票五张,用以证明2004年2月4日,双方发生第一次皮棉交易30.92吨,总计价款(略)元及款物两清的事实。

2、编号为(略)-(略)的增值税发票四张,用以证明2004年6月份,原、发生第二次皮棉交易,被告兰山加工厂购买宏利公司皮棉32.005吨,总计价款(略).50元的事实。

3、书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7月27日,兰山加工厂将第二次皮棉交易皮棉款(略).50元汇给宏利公司;第(略)号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宏利公司已收到兰山加工厂皮棉款(略).50元。

4、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兰山加工厂于2004年7月3日,将10万元现金汇给王某某的事实。

被告宏利公司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称2004年2月4日及6月份二次购买被告宏利公司皮棉的情况不属实。宏利公司与原告共有三次皮棉交易行为。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有赊欠货款和借款行为,被告王某某收到的(略)元,是原告方业务员张祥福偿还从王某某处的借款。2004年7月27日,原告将全部货款(略).50元汇给被告宏利公司,正好还清了所欠被告宏利公司的全部欠款,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利津县宏运棉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利兴油棉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04年2-6月份,利津县皮棉的市场交易价格为(略)元左右,与原告所称(略)元的价格相差较大,原告所称不是事实。

2、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兰山加工厂与被告宏利公司有过三次以上的皮棉交易,原告有赊欠货款行为。

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双方在2004年6月23日发生过皮棉交易,原告应付款为(略)元,因汇票专用帐重叠,银行不予承兑,原件退还原告。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

1、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在30.92吨皮棉之外,仍有5.32吨次棉交易,总价款为(略)元。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额是依据原告的要求写上去的,对5.32吨次棉没有涉及,所以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当时交易的真实情况。

2、对第二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二组证据所反映的交易的数额和皮棉的单价与事实不符。

3、对第四项证据指出,该10万元是原告方业务员张祥福偿还从王某某处所借款项,非不当得利,该款与宏利公司无关。

针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证人与某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因承兑汇票原件已退回,并不存在真实的货款结算关系,不能证实被告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兰山加工厂购买宏利公司皮棉30.92吨,单价为(略)元/吨,总计价款(略)元,款物双方及时交清。2004年6月份,兰山加工厂第二次与宏利公司达成购买皮棉32.005吨协议,合同约定皮棉单价(略)元/吨,合同总价款(略).50元。2004年6月24日,宏利公司将皮棉交付给兰山加工厂,2004年7月3日,兰山加工厂在宏利公司经理王某某的要求下,将(略)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王某某的信用卡帐户,王某某收到该款后,将该(略)交宏利公司财务。2004年7月27日,由于兰山加工厂财务人员疏忽,又将全部货款(略).50元通过信用社汇给宏利公司。原告发现错误后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略)元货款,被告未予同意,交涉未果,故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所举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宏利公司仅有二次皮棉交易,总计皮棉数量为62.925吨,货款为(略).5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宏利公司(略).50元,被告宏利公司多收取的原告(略)元货款,其获得此种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宏利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皮棉交易,也不能充分证实该(略)元的资金流动系原告的偿还借款行为,在其主张最终得不到证实时,故由被告宏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责任。

被告宏利公司收取原告兰山加工厂的(略)元人民币货款,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宏利公司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对该不当得利,被告宏利公司应当返还。兰山加工厂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不仅要偿还(略)元人民币,而且包括从200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某某是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对损失的造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其承担利息损失的4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不当所得的(略)元返还原告兰山加工厂。

二、被告宏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山加工厂(略)元现金所产生的利息60%(从200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兰山加工厂负担1404元,被告宏利公司负担2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华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东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