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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诉被告垫江县某水库管理站、袁某、胡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垫江县某水库管理站。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诉被告垫江县某水库管理站、袁某、胡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垫江县某水库管理站的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袁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1年8月6下午5时许,我儿子全某区垫江县东风水库钓鱼,掉进水库淹死。东风水库系被告垫江县某水库管理站所有,被告将东风水库承包给被告袁某、被告袁某又将该水库转包给被告胡某。我儿子淹死的当天,双河水库无管理人员在现场管理,该水库也无安全设施。我儿子的死亡系三被告疏于管理所致,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全某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共计x元。

被告垫江县某水库管理站辩称,原告的儿子全某于2011年8月6日在垫江县东风水库溺水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站未将东风水库对外开放钓鱼。且我站已在该水库设置安全告示牌,规定禁止在库内钓鱼、炸某、电鱼、毒鱼;禁止下库游某、洗澡、和库内行船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凡违反者,所造成的损失和安全事故自行承担责任。根据《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我站也不负有对第三人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儿子的死亡系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因此,我站对全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我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辩称,我承包东风水库属实,如在承包期内因库内行船所造成的安全事故才由我承担责任。原告的儿子全某系下库洗澡溺水死亡,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我是2011年2月才从被告袁某手中转包经营东风水库,在此期间没有对外开放钓鱼和游某,故我没有义务在此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且被告垫江县某水库管理站在该水库已设置安全告示牌,已明确告知禁止在库内钓鱼、游某、洗澡等行为。该站每天还派有管理人员进行巡查。原告之子系下库洗澡溺水死亡,故我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史某之子全某(X年X月X日出生)与其弟弟全鑫一起到被告垫江县某水库管理站管理的垫江县东风水库钓鱼,全某不慎踩到青苔上掉进水库溺水死亡。2005年5月11日,垫江县高某自来水厂将垫江县东风水库承包给被告袁某,承包期限5年。2007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延期协议,将该水库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日。2009年3月19日,垫江县宝鼎水库管理站又与被告袁某签订延期协议,将该水库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日。2011年2月,被告袁某将该水库转包给被告胡某承包经营。被告垫江县某水库管理站在管理期间已设置了安全告示牌,向不特定的人明确告知禁止在库内钓鱼、炸某、电鱼、毒鱼;禁止下库游某、洗澡、库内行船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凡违反者,所造成的损失和安全事故自行承担责任。现原告史某以其子在该水库溺水死亡系三被告疏于管理所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子死亡后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共计x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略)证明;被告垫江县某水库管理站举示的垫江县东风水库安全告示牌、垫江县某水库管理站防汛值班报讯记录、垫江县某水库管理站东风水库值班签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垫江县某水库管理站系垫江县东风水库的管理人,该站在管理期间,已设置了安全告示牌,并向不特定的人明确告知不得在该库钓鱼、炸某、电鱼、毒鱼,禁止下库游某、洗澡和库内行船等影响安全的行为,且该站在原告史某之子全某溺水死亡的当日也履行了巡查义务,该站举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对原告史某之子全某溺水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另二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8元,依法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晏志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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