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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杨某恒、杨某峰),男,30岁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9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朱根亚、白某、朱占强(均已判刑)持枪在许昌县X组孙某的代销店,抢劫现金250元。

2、1999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朱根亚、白某、朱占强(均已判刑)持枪、刀在许昌市X村X号王某某家中抢走现金300元、黄金首饰30克(经鉴定价值3900元),抢劫后朱根亚和白某又将王某某拉至房西边麦地,两人对王某丽实施了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主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自己对他们抢劫了多少钱不清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杨某乙是被朱根亚强迫才去抢劫的,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后十多年未再有其他犯罪行为,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朱根亚、白某、朱占强(均已判刑)持枪在许昌县X组孙某的代销店,抢劫现金250元。

2、1999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朱根亚、白某、朱占强(均已判刑)持枪、刀在许昌市X村X号王某某家中抢走现金300元、黄金首饰30克(经鉴定价值3900元),抢劫后朱根亚和白某又将王某某拉至房西边麦地,两人对王某丽实施了强奸。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朱根亚、白某、朱占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王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持枪入户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时系在门外把守,抢劫财物数额已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本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乙是受朱根亚胁迫参与犯罪,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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