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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买卖房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汝民初字第892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群雁,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51岁,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汝州市安居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为买卖房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群雁、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4日,我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我位于绿园小区的房产一处卖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是中间人,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约定由李某某支付定金(略)元,并由王某某保管,协议签订未满一个月,被告李某某反悔,不再购买此房,其交给王某某的定金(略)元,本应由王某某交付给我,但王某某却未经我本人同意,擅自将(略)元返还给李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属同一案件,重复受理,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该案至今未审结。2、2001年7月14日,原告张某某同中人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汝州市绿园小区内一处住房卖给我,我分三批付给原告现金共(略)元。其中第一批付(略)元,双方约定为定金;第二批原告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在我名下之日我再付(略)元;第三批为(略)元,等房产证办理完毕后,我付给原告。当时同着中人,原告保证在二十天内把土地使用证过户我名下,谁知我于2001年7月14日将(略)元付给原告后,原告迟迟不给我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我多次向中人及原告本人催促,但原告一直拖了达十个月,也没将土地使用证过户我名下,最后中间人王某某将(略)元退给了我。虽然双方就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时间虽然没有在书面协议中写明,但双方当时同着中间人已作出了口头约定,原告承诺“最多不超过20天”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该口头合同作为原协议的补充,依法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长期推托没给我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返还给原告定金(略)元,原告还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我本想息事宁人,签于原告的无理态度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再返还我(略)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原告富才和被告李某某双方买卖房屋的中间介绍人,只讲友情不图报酬。今天落个被告,对我精神打击很大,退还定金(略)元是我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才退的,我不是擅自,因此我没有过借,我不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当时不把友情看的过重,将买卖合同收回销毁也没有今天这事,退还(略)元定金的实际过程是,买卖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答应在二十天左右可把土地证过户到被告李某某名下,但结果十几个月也没办成,被告李某某多次找我和原告催问。没法了我才在2002年的4、5月间,把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喊到企业委工地办公室,共同商议解决办法。经过心平气和共同议论,原告说有的是买家,钱给他退了吧!就在此情况下,才把这(略)元钱退还给了被告李某某,请法院明断。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4日,经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协商,原告张某某将位于汝州市X路X号绿园小区内的一处住房(主体,土地使用证显示户名为原告张某某之妻霍某丽之名)以价值(略)元卖给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房价(略)元,被告李某某先预付购房定金(略)元,下余款项待原告张某某将土地使用证过户于被告李某某之日,被告李某某再付给原告张某某(略)元(土地证过户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指原告负担)。2、原告张某某全力负责给被告李某某办理房产证,房产证费用合法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被告李某某将下余(略)元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作为中间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鉴定后,被告李某某付给被告王某某定金(略)元,该款由被告王某某保管。由于原告长时间没有将土地使用证过户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找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催促,原告张某某也没有办成。2002年4、5月份经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协商同意,被告王某某将定金(略)元退还给了被告李某某,同时也将该房屋退回给原告。2003年4月12日,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写明“李某某购房预付定金(略)元已由王某某处退回李某某”,同时该证明上李某某注明有已退回一年之久的字样。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二被告退回定金(略)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以原告先违约为由不同意退回。被告王某某以自己是中间人,退款是在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退还给被告李某某为由亦不同意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就买卖房屋的订有协议。双方约定有定金,原告应在土地使用证过户被告名下和房证人上某好后,被告李某某将房款全部付清,虽然协议人没有时间限制,但被告王某某系中间人,中间人是双方信任,且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人,从王某某的陈述中可反映出原告长期没有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原告首先违约,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将定金如数退还给被告李某某,况且被告王某某退给被告李某某时是在三方协商同意的情况退给被告李某某的,因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定金(略)元,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支付定金(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410元,其它费用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海欠

审判员张建明

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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