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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与岳某丁宅基地纠纷案

时间:2004-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利民初字第535号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系原告岳某甲之四子,现住(略)。

被告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岳某丁宅基地纠纷一案,原告岳某甲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7日、200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岳某丙、被告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占,清除一切建筑材料,恢复原地貌。

被告岳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准备建房,却遭原告无理阻拦。因原告对此块宅基地并无使用权,若原告有宅基地使用证也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而取得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甲共生育有四个儿子,长子即本案被告岳某丁,次子为岳某春,三子为岳某己(又名岳某国),四子为岳某丙。2003年,原告岳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岳某丁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占,并清除一切建房建筑材料,并恢复原地貌。诉讼中,被告岳某丁称原告所争执的宅基地实际应属被告所使用。

庭审中,原告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岳某丁进行了质证:利津县国土资源局(原利津县土地管理局)办理的利集建(九四)字第(略)号、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其中第(略)号证件所标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岳某甲,第(略)号证件所标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原被告所争执土地的南邻“纪如岭、岳某春”。原告岳某甲以此证据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正欲建造房屋的土地一块享有使用权,并由土地使用证为证。被告岳某丁对此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认可第(略)号证件所涉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就是原告岳某甲,被告岳某丁认为原告岳某甲虽对此块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绝对是通过不合法的途径而取得的。

经原告岳某甲申请,证人岳某戊、岳某己出庭作证,经被告岳某丁申请,证人张某明出庭作证,证人的某词所证明事实并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另外,庭审之前,经被告岳某丁申请,本院对利津县X镇X村民岳某义、纪如伦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份。在本院对岳某义、纪如伦调查之日,曾到利津县X镇土地管理所对原告岳某甲所办理的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了核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在核对时,有原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在场见证。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有效性。诉讼中,因被告岳某丁对原告岳某甲提供的利集建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异议,并提起了行政复议,本院遂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因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份使用证,被告岳某丁又先后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此二次审判,法院驳回了岳某丁的起诉和上诉。后本院遂恢复本案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岳某甲向法庭提供的第(略)号、第(略)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证人岳某戊、岳某己、张某庚明的证人证某、本院对岳某义、纪如伦所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第[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鲁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庭审中,原告岳某甲称其对此块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岳某丁自称其本人对此块土地享有使用权。因为原告岳某甲持有此块土地“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岳某丁虽表示不认可此证据,但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后被告岳某丁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但行政诉讼的终审结论实际是维持了该份土地使用证。故本院根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原告岳某甲对此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某丁在原告岳某甲所持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包括的范围内建房应属侵权行为。原告岳某甲要求被告岳某丁停止建房活动并清除一切建筑材料、恢复原地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丁停止在原告岳某甲所持有利集建(九四)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标明的范围内进行建房的活动。

二,被告岳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清除放置在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及的土地证范围内的建筑材料,并恢复原地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孝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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