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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在服刑期间发现有漏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提回重审。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易琴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道县X乡一起协商在衡山“搞”两台摩托车回道县。当晚10时左右,由被告人和其中一人从衡山县X区处租文某、刘某某两台摩托车搭乘其他二人去开云镇X组地段时被告人和其他几个同伙对文某、刘某某两人进行殴打并实施抢劫,抢走摩托车一台,未遂一台。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殴打文某的事实有异议,辩解认为自己没有对文某进行殴打,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衡山县X村陈某于1993年12月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

2003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伙同在衡山弹棉花的三个道县X乡共同商量从衡山“搞”两台摩托车回道县去。当晚10点20分左右,由周某出面,伙同一何姓同伙去租摩托车。在衡山县X区口子处,周某用衡山话向在开发区口子等客的“摩的”司机文某、刘某某谎称要租两台摩托车去板桥铺,并同文某、刘某某讲好每台租金为8元。随后,周某和何姓同伙分别上了文某和刘某某的摩托车,并在原衡山大桥收费站处接到了另外两个莫姓同伙。当到达板桥六组地段时,文某停车说到了,而周某则突然用手抓住其肩膀,文某挣扎脱身后,与周某坐同一辆摩托车的同伙见状上前帮忙,文某反抗,并挣脱滚到了路边的田中,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周某则连忙去发动文某倒地的摩托车,但没有成功。同时,另外坐刘某某摩托车的两个同伙乘机也对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并抢走刘某某的摩托车。周某见文某的摩托车不能发动后,和同车来的同伙分散逃跑。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被抢走的摩托车价值3670元,文某的摩托车价值3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2005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2004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参加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事实;2、被害人文某、刘某某的陈某,证明被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3、证人谭某、肖某、陈某、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2003年2月—3月间与三个外地人在一起,并在一旅社住宿过;4、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的摩托车的价值;5、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某2005年因犯罪被判刑,出生时间及未被抢走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和他人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中一台摩托车抢劫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此次犯罪,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辩解提出没有对文某进行殴打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同伙人对被害人文某进行殴打,只有被害人文某的陈某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而被告人的供述,只证实抓住被害人的肩膀,被害人挣脱后,其同伙追赶过被害人,故现有证据不宜认定被告人对文某进行殴打。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手段及后果,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汪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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