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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张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张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张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平顶山学院职工,系张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某康,男,襄城高中教师。

诉讼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高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X区X街X号附X号X单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高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X区X街X号附X号X单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2东户。系豫x号轻型货车某某。

诉讼代理人高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X区X街X号附X号X单元。

被告人陈某,男,23岁。

诉讼代理人陈某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平顶山新华区X路X号,系陈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平顶山学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徐双喜,平顶山学院政法学院书记。

诉讼代理人杜辉,平顶山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46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张某乙、王某某、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罗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4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对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原审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康、付国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峰,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的诉讼代理人徐双喜、杜辉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张某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平顶山学院、赵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交通、误某等共计人民币x元。

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是:被害人张某某因公外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所致工伤,原告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对以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户籍证明、平顶山学院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同志的善后处理意见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及平顶山学院赔偿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x.9元。对以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赔偿货物及工具损失费人民币x元。对以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河南省道路货物运单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赔偿车某费、车某拆装费、车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对以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交通事故定损单、租车某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以及车某、货主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最大限度赔付。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陈某认罪态度好,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2、因为被告人陈某是职务行为,故在赔偿顺序上,应当直接判平顶山学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死者张某某系平顶山学院的职工,事故发生后,学院对张某某已按公伤处理过了,但学院愿意在法定范围内对张某某按最高额予以赔偿。2、王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误某、交通费计算过高。3、车某、货主出具的相关费用单据中有白条,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丢失的工具仅依据被害人的报价,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强辩称,2003年时全省高校进行改革,我院成立了后勤公司,当时我是车某队长,这辆肇事车某以我的名义入的户,但车某实际车某是学院,我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某郑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尧高速公路下行线79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某同向行驶的由孙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某尾相撞,造成豫x号桑塔纳轿车某车某张某某当场死亡,豫x号桑塔纳轿车某车某王某某、豫x号轻型货车某车某王某某、孙某某及陈某本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某同程度损坏,货车某载货物损失,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九级伤残),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6月被安排到平顶山学院后勤总公司,在学院从事驾驶员工作。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系受平顶山学院委派去省图书馆参加馆庆典礼。该肇事车某(豫x号桑塔纳轿车)系2003年4月购买,此车某主在车某所登记为平顶山学院后勤总公司职工赵某某,但此车某际车某是平顶山学院,保险于2009年8月14日到期未续保。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张某芳包括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张某乙x.5元、武某x元),共计人民币x.5元。平顶山学院已支付张某甲、武某、张某芳工伤抚恤金x元,丧葬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包括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36天,每天按10元计),营养费360元(住院36天,每天按10元计),护理费2880元(36天×80元计算),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78元,误某x元(自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2月30日,共103天,每天以200元计),残疾赔偿金x.24元(九级伤残,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20%计算),共计人民币x.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货物损失防弹玻璃人民币x元,氩弧焊机1050元,切割机219元,交通费616元,共计费用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包括处理事故交通费、路桥费、加油费、支付伤者医疗费计2897元,各项鉴定费用500元、拖停车某用2100元、司机验血费及伤情鉴定820元,车某鉴定费740元,计4160元,车某损失修理费x元,货车某运期间损失费x元(自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1月11日,每天按3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陈某,证人孙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拍照、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责任认定书,死亡鉴定书,陈某、王某某、王某某病历、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伤残鉴定,河南省道路货物运单,豫x号轻型货车某损失评估鉴定、定损单,平顶山学院就肇事车某情况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及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执行职务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陈某系平顶山学院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平顶山学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不是豫x号肇事车某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故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中经本院核实的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单位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的,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用人单位在按工伤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本案中,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人与用人单位为同一主体,依照同一损害结果,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张某乙实际得到赔偿数额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金x.5元扣除已得到的工伤保险金x元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予以支持,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交通费中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和工具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路桥费、加油费、支付伤者医疗费、各项鉴定费用、拖停车某用、司机验血费、车某损失修理费、货车某运期间损失费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白条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张某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5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64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交通费、支付伤者医疗费、车某损失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张某乙、王某某、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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