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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存君、周训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某。2008年1月3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她们夫妻感情尚可,而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搬回公司宿舍住,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她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好小孩的抚养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

证据2、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

证据3、证人罗某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

证据4、广州市宏南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

证据2、3、4均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证据5、2011年7月5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某件一份,用以证明在诉讼期间,原、被告有离婚的合意,且对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某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

证据2、3、4均系证人书某证言,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作为综合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5系原、被告均已签字的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感情出现较大裂痕,双方有离婚的合意并一致同意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该部分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其他证件材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某,2008年1月3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4日和3月5日,原、被告两次发生较大纠纷,之后原告搬到自己工作的公司宿舍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小孩吴某某主要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抚养费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了部分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两人同居二年多,并生育小孩后才补办结婚手续,婚姻基础较牢。同居期间,两人感情尚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即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3月因双方再次发生大的纠纷,原告搬到公司宿舍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二人均没有挽回夫妻感情的意思表示,且很少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在诉讼期间,被告在原告寄出的离婚协议书某签字同意离婚,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在2011年7月5日签字的离婚协议书某,约定小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某由被告吴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红

人民陪审员傅存君

人民陪审员周训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某员陈远立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陈远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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