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营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仅指房产证,不包括土地使用证。关于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双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东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来仲裁土地争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3、东营区土地局证明,4、东营市房产管理局的证明,5、东营市房产管理局东房发[2005]第X号文件,6、山东省建设厅的答复,7、建设部信访室答复信。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第15条属于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范畴;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权解释的范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的产权登记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格式合同,若对第15条的理解发生争议,也应作出对提供该合同的申请人不利的解释。总之,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裁决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的理解问题,属于东营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的理解和证据的认定问题,不属于审理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4)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100元,由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建功
审判员王海蓉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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