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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34岁。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30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让被告人朱某纠集数十人到商丘市X区X路林河集团家属院北门附近,指使其中三名男子将王某丁劫持到商丘市X区X路立交桥上后,又指使将王某丁从立交桥东侧扔下,致王某丁腰部摔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腰部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3、证人张某、庞某、黄某、黄某Ⅹ、杨某戊、李某己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5、现某勘验笔录;6、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高某辩护人辩护意见,积极赔偿被害人,争得被害人的谅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丁远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让被告人朱某纠集数十人到商丘市X区X路林河集团家属院北门附近,指使其中三名男子将王某丁劫持到商丘市X区X路立交桥上后,又指使将王某丁从立交桥东侧扔下,致王某丁腰部摔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腰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王某丁不再要求追究高某及相关人员的人员的一切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在商丘市开办函美美容店。2011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夏邑县函美分店的庞某与王某丁过来要求退还加盟费,高某因故与王某丁发生争执,后高某电话联系朱某教训王某丁,朱某又找来十来个人,在林河家属院门口高某指使人把王某丁拉上出租车拉走教训他,高某就开车回家了,第某天听庞某说了王某丁受伤的事。

2、被告人朱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8日18时许,高某打电话说有人找他的事,让找几个人过去帮忙。朱某就和张某明联系说明此事后,19时多朱某到林河家属院北门时,见张某明已经带着十多个人先到了,见高某指着王某丁说:“就是他,把他弄走”,朱某还用钢鞭打了对方的一个人,并让人把王某丁强行拉到出租车上,高某指使出租车上的人教训王某丁。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1月8日16时左右,与庞某一起找商丘函美美容店老板高某退回加盟费时与高某发生了争执,王某丁回到香君路厨之宝店(林河家属院后门附近)后,高某打话说要过来教训王某丁,王某丁就把老表黄某和他的两个同事叫来,到林河家属院后门时,见有二、三十个男子,高某指着王某丁对他们的人说:“就是他,拉走他,弄死他”,并指使三名男子把王某丁强行拉上一辆出租车,拉到高某桥上,把王某丁从桥上扔下去把腰摔伤了。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林河家属院后门见十多个男子,看见高某指着王某丁喊:“就是他,拉走他,弄死他”,这时有三个男子把王某丁强行拉到张某的出租车上,行驶至华豫学院附近的立交桥上,三名男子把王某丁从车上拉下来,不到10秒钟,三名男子上车后说让那个男的跑了。

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8日19点30分左右,接老表王某丁电话后,就和同事杨某戊赶到林河家属院后门,见高某指使他们的人把王某丁强行拉到出租车上拉走了,黄某就报了警。

6、证人黄某Ⅹ证言证实,在林河家属院后门,见高某带着二十几个人围着王某丁,对他们的人说拉出去,弄死他。朱某用钢管照黄某Ⅹ背上打一下,见三个男子把王某丁强行拉上出租车往东走了。后来接到王某丙电话说他被拉到华豫学院东门北侧的高某桥上扔下去摔伤了腰。

7、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1月8日19点多,同事黄某接他老表王某丁电话后,和黄某一起赶到林河家属院后门,听见高某说弄走他,弄死他,然后就指使三、四个人把王某丁强行拉到出租车上拉走了。

8、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1月8日21时左右,正在华豫学院东门门卫室值班,看见一名男子手扶着腰过来借电话打给他朋友,说是被人从桥上扔下来摔伤了腰,让他的朋友来接他。

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8日下午,庞某和王某丁到函美总店要加盟店的保证金,丈夫高某与王某丁发生争执,高某非常生气,就开车出去了。后来派出所的传唤高某时,赵某才知道出事了。

10、辩认笔录证实,黄某Ⅹ、黄某辩认出朱某是用钢鞭的打人的男子,张某辩认出高某是指使三名男子将王某丁强行拉上出租车的男子。

11、鉴定结论证实,王某丁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

12、协某、谅某、收条证实,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王某丁不再追究高某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3、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通话单在卷证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朱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争得被害人的谅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协某、谅某、收条证实,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王某丁不再追究高某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写出悔过书。被告人高某致人轻伤,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综上,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朱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的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朱某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第某十二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明立

审判员杨某戊波

审判员李某己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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