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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46岁。

被告人李某某,女,44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在明知他们没有办理任何公路运输营运手续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拥有从睢阳区北关圣保罗大药房至闫庄和林堂的客运线路为名,与当地的临近村民陈某X、刘某、陈某X、赵某X、王某X等22人签订了《挂靠营运协议》书,并从中收取了各挂靠人1000-2600元不等的挂靠费共计x元。而挂靠人签订合同后,在上路营运时则被睢阳区营运部门查处并取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X、刘某、陈某X、赵某X、王某X等人的陈某;3、证人张某、孙某X、王某X、杨某乙的证言;4、《挂靠营运协议》书、搜查笔录、睢阳区X路运输管理所证明、北关至林堂线路标牌照片、挂靠人的驾驶资料及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此事,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在明知没有办理任何公路运输营运手续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拥有从睢阳区北关圣保罗大药房至闫庄和林堂的客运线路为名,与当地的临近村民陈某X、刘某、陈某X、赵某X、王某X等20人签订了《挂靠营运协议》书,并从中收取了各挂靠人1000-2600元不等的挂靠费共计x元。而挂靠人签订合同后,在上路营运时则被睢阳区营运部门查处并取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09年冬天,郭某用家里的两辆面包车跑睢阳区北关圣保罗大药房至勒马乡X乡X村的郑某、徐某X、刘某玉找到郭某称也想跑该线路,郭某就为三人分别签订了《挂靠营运协议》书,收取郑某500元、徐某x元、刘某玉1500的线路费。后郭某印发宣传单、名片,假称其拥有睢阳区北关圣保罗大药房至勒马乡X路。之后分别收取了孔某咪2000元、陈某x元、宋中瑞2100元、会某2000元、赵某x元、赵某峰1000元、赵某x元、王某x元、王某x元、王某x元、陈某x元、刘某1500元、祁某2000元、孙某会1500元、王某x元、通过田某收了李某中、徐某X、李某X三个人的1500元、1500元、2000元作为线路费,并与这些人签订了《挂靠营运协议》。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郭某和李某某商量后用家里的面包车跑睢阳区X乡林堂的客运。一段时间后,附近村的人包括孔某(孔某咪之父)、陈某X、陈某立、田某、徐某X、李某林、王某X、王某X、王某场、刘某、祁某、孙某会、徐某X、郑某、宋中瑞、会某,也想跑这条线路的客运,郭某和李某某就跟这些车主说线路正在审批,让车主先签订一份营运协议并交纳线路费,收取徐某X500元、郑某500元、李某林1500元、刘某1500元、孙某会1500元、王某x元、王某x元,陈某x元,孔某2000元、会某1500元、其中王某X、王某X、田某的钱是李某某收取的,因之前郭某欠刘某玉1500元,刘某玉用这1500元抵了线路费,其余还有一部分是郭某收的,具体数目不清楚,共计x左右。

3、被害人王某X陈某证实,2009年年底,王某X听说从睢阳区X乡林堂有公交线路,郭某跑车并管理该条线路,就和王某X找到郭某,二人分别交给郭某2600元的线路费并签订了合同,就开始在这条线路上跑客运,后被运管处查车时称其系非法营运而停运。郭某还收取了王某X、赵某X、赵某X、赵某峰、徐某X、田某、李某林、陈某X等人的线路费。

4、被害人孔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份,孔某为其女孔某咪买了一辆车想让其加入郭某的客运车队跑车,郭某称需交2000元的线路费,孔某通过陈某立、陈某安分两次交给郭某2000元后,郭某称营运手续正在办理就先与其签订了一份跑车协议,孔某就开始在睢阳区X乡林堂这条线路上跑客运。

5、被害人田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份,田某听说郭某和其妻子李某某正在从睢阳区X乡X路上跑客运,田某找到郭某称其也想跑这条线路的客运,郭某让其缴纳2000元的线路费,田某将钱交给李某某后,郭某与田某签订了一份跑车协议。

6、被害人王某X陈某证实,2009年年底,王某X和王某X听说郭某正在睢阳区X乡X路跑客运,二人找到郭某后,郭某称线路的营运手续还在办理中,让二人分别交2600元的线路费,王某X和王某X将钱交给了郭某的妻子李某某后,郭某为其签订了协议书,二人就开始跟着郭某跑客运了。

7、被害人王某X陈某证实,2010年元月份,因郭某正在睢阳区X乡X路跑客运,王某X找到郭某称也想跑这一路的客运,郭某就让其缴纳线路费,王某X交了2000元后就开始跟着郭某跑车。

8、被害人赵某X陈某证实,2009年11月份,赵某X听说其村的赵某X在跟着郭某跑睢阳区X乡林堂一线的客运,就和赵某X一起找到郭某,赵某X交了2600元的线路费,签订了一份《挂靠营运协议》书并发了一个北关到林堂的线路牌。

9、被害人陈某X陈某证实,2009年10月份,陈某X听说郭某负责管理睢阳区X乡林堂一线的客运,就找到郭某称也想跑车,郭某让其交纳2600元的线路费,并说运管所查车由其负责。后陈某X交给郭某2500元,郭某给其签订一份《挂靠营运协议》书和一个北关至林堂的线路牌。

10、被害人赵某X陈某证实,2009年11月份,赵某X看见郭某在睢阳区X乡X路跑客运,询问郭某后,郭某说交给他2000元线路费就可以跑车。赵某X交给郭某2000元,郭某给其签订一份《挂靠营运协议》书和一个北关至林堂的线路牌。

11、被害人赵某X陈某证实,2009年11月份,赵某X听说其村的赵某X在跟着郭某跑睢阳区X乡林堂一线的客运,就和赵某X一起找到郭某,赵某X跟着跑车要交2600元的线路费,后赵某X交了2000元的线路费。

12、被害人王某X陈某证实,2009年11月底,王某X在其村一井房上看见一则广告称,有一条睢阳区X乡林堂的公交线路,队长是郭某。后王某X找到郭某,郭某带其看了线路并说交给他2000元线路费就可以跑车,后王某X分两次交给郭某和其妻子李某某2000元,郭某与其签订了一份《挂靠营运协议》书并发了一个北关到林堂的线路牌。

13、被害人李某X陈某证实,2009年12月份,李某X因经常坐郭某的车知道其在睢阳区X乡X路跑客运,后就询问郭某,郭某说想跑车得交线路费,李某X就交给郭某1500元,钱是李某某收的。后郭某与其签订了一份《挂靠营运协议》书并发了一个北关到林堂的线路牌。

14、被害人徐某X陈某证实,2009年年底,徐某X听说郭某跑睢阳区X乡林堂一线的客运,并看见郭某张某的广告,就找到郭某,郭某称其手续齐全,想跑车需交线路费,徐某X就交给郭某1800元,钱是李某某收的。后郭某与其签订了一份《挂靠营运协议》书并发了一个睢阳区X乡X路牌。

15、被害人刘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刘某看见郭某贴的公交线路的广告,就和祁某找到郭某,郭某让每人交2000元的线路费,就能跟着跑客运。后刘某交了1500元、祁某交了2000元,郭某分别给二人签订了一份《挂靠营运协议》书发了一个睢阳区X乡林堂的公交村X路牌。

16、被害人祁某陈某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祁某听刘某说郭某带着一个车队跑睢阳区X乡林堂一线的客运,就和刘某找到郭某,郭某说这条线路手续齐全,让每人交2000元的线路费,祁某交了2000元的线路费,郭某与二人签订了《挂靠营运协议》书并发了一个睢阳区X乡林堂的公交村X路牌。

17、被害人会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左右,会某听说有一条从睢阳区X乡林堂的客运线路,后会某找到郭某称想跟着其跑客运,郭某说这条线路手续齐全,如果想跑车需交2000元的线路费。后会某将2000元交给李某某后,郭某与其签订了《挂靠营运协议》书并发了一个睢阳区X乡X路牌。

18、被害人徐某X陈某证实,2009年11月份左右,徐某X通过郑某认识郭某,郭某称他拥有一条闫庄至睢阳区北关的客运线路,营运手续齐全,如果徐某X愿意跟其一块跑车就交1000元的线路费.后徐某X交了1000元后,郭某与其签订了《挂靠营运协议》书。后因线路不好,将线路改成睢阳区X乡林堂一线。

19、被害人郑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份,郭某告诉郑某说他拥有一条闫庄至睢阳区北关的客运线路,营运手续齐全,如果郑某愿意跟其一块跑车就交500元的线路费就可以并让郑某帮其再找几辆车一起跑,后郑某给了郭某500元,郭某与其签订了《挂靠营运协议》。

20、被害人孙某X陈某证实,2009年11月份,孙某X与王某孩一起到郭某家中,郭某称其拥有北关至林堂的线路营运,孙某X想跟他一起跑车需交纳线路费。孙某X交给郭某1500元的线路费,二人签订了一份《挂靠营运协议》。

21、被害人陈某X陈某证实,2009年8、9月份,通过黄有来认识郭某,郭某称其拥有北关至林堂的公交线路。陈某X说想跟着郭某一起跑车,郭某让其交纳线路费,陈某X交给郭某1000元后,两人签订了一份《挂靠营运协议》。

2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份,其丈夫宋中瑞找了在睢阳区X乡林堂跑城乡客运的郭某,想跟着他跑客运,郭某让其缴纳2700元的线路费,称交了钱就能跑车,后宋中瑞给了郭某2250元,跑了没多久车就被运管所查了。

2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睢阳区境内客运线路的营运需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自2008年1月以来未批准过客运线路,从未接到过郭某提交的北关至勒马乡X路河、毛固堆等地的线路申请。

24、证人孙某X证言证实,近3、4年内,睢阳区运政执法大队经常对张某西、林堂等地的非法营运查车。

25、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郭某从未到公路运输管理所协调过北关到勒马乡林堂这条客运线客运车辆违法的事。

2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在卷作证。

27、《挂靠营运协议书》证实,甲方郭某与乙方李某林、刘某某等人签订协议,郭某称其拥有客运线路一条(北关——闫庄)/(北关——林堂),乙方用自己的车辆挂靠在甲方拥有的线路上营运,并按甲方的要求服从管理,按时交纳各种管理费用。在线路营运时,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发车、收车。因线路管理方面出现的情况有甲方负责解决,车辆出现的问题或发生事故由乙方解决。

28、睢阳区X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证实,2009年下半年,睢阳区X组织20多辆面包车从事商丘——林堂客运经营。这些车辆未经睢阳区运管所批准,擅自从事客运班线经营,属非法营运。睢阳区运管所联合公安部门已对这些非法经营车辆进行了整顿并予以处罚。

29、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10月份,睢阳区X村民郭某伙同其妻李某某,在睢阳区X乡X路上,非法组织20余辆客车营运,诈骗车主钱财。公安机关经调查部分车主得知,郭某和李某某夫妇在其家中给每人签订《营运挂靠协议书》,并每车收取2000余元不等的线路费,车主即认为该条线路X路,后该非法线路被运管所取缔,经查证郭某夫妇诈骗车主x余元。2011年5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民警在郑某市X路X路交叉路的金花宾馆内将郭某、李某某抓获。

3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此事,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郭某和李某某供述证实二人跟这些车主说线路正在审批,让车主先签订一份营运协议并交纳线路费,收取徐某X500元、郑某500元、李某林1500元、刘某1500元、孙某会1500元、王某x元、王某x元,陈某x元,孔某2000元、会某1500元、其中王某X、王某X、田某的钱是李某某收取的。被害人田某、王某X、王某X、王某X、李某X、徐某X、会某的陈某均证实其线路费是由李某某收取的。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多次诈骗且拒不退还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乙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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