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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德中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猜疑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并致原告伤后住院;原告身患疾病,被告也不闻不问,视原告如同陌路。今年来,夫妻矛盾日趋加深,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被告确也存在一些过失,但被告愿意改正。只要原告以后不擅自外出,双方共同建设家庭,双方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本村人,自幼相识。1989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在原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生长女王某某,1995年生次女王某某。1999年双方共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起诉后夫妻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衡山县X乡政府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南华附一的门诊病历,证人颜某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在一个村,自幼相识,婚姻基础较牢,婚初长时间感情也较好,只因为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才发生矛盾,且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综合原、被告矛盾发生的原因以及婚姻现状,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足,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信用,加强加强沟通,换位思考,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营造较好的婚姻氛围,从小孩健康成才出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宋德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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