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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X区某取款机处,冒用被害人陈某遗忘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取走卡内现金x元。次日,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并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监控录像,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楚浩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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