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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海南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个体工商户字号重庆某建材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女。

被告海南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海南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被告海南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重庆某劳务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海南某建筑公司为担保人。2010年2月5日,原告与重庆某劳务公司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共欠租金及赔偿费x元。结算后,海南某建筑公司支付了8万元租赁费,现尚欠原告租金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x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海南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按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公司,原告陈述的未付租金数额属实,但被告已将该债务转移给海南某建筑公司,因此应由海南某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海南某建筑公司辨称,海南某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租赁合同上所盖的海南某建筑公司项目章并非海南某建筑公司所用。向原告支付8万元仅是履行代支付义务,因此要去法院驳回原告对海南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重庆某劳务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组字租赁给重庆某劳务公司使用,施工现场为重庆南岸区某项目,租赁期间从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租赁物给重庆某劳务公司使用,2010年2月5日,原告与重庆某劳务公司对租金进行结算,重庆某劳务公司出具领款申请单给被告,明确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金等共计x元,并要求海南某建筑公司代支付租金。后海南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租金8万元。现尚欠原告租金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重庆某劳务公司及海南某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庭审中,一、海南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中海南某建筑公司重庆项目部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称海南某建筑公司无此项目章。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损失计算方式变更为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出租物资明细表、领款申请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提供给重庆某劳务公司使用,重庆某劳务公司理应支付租金。2010年2月5日,经原告与重庆某劳务公司结算,重庆某劳务公司出具x元的领款申请单给原告,明确重庆某劳务公司截至该时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金数额,后海南某建筑公司代支付了8万元给原告,剩余租金x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支付x元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海南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书项目部章为海南某建筑公司所用,并且项目部无公司授权没有对外担保权限,因此海南某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担保人,不应对租金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庆某劳务公司称已将债务转移给海南某建筑公司,海南某建筑公司同意并且支付了租金8万元,根据领款申请单注明,海南某建筑公司为代支付租金,海南某建筑公司支付租金行为只能视为履行代支付义务,现重庆某劳务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债务转移给了海南某建筑公司,故对重庆某劳务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明确欠原告租金数额,现重庆某劳务公司至今未付,其拖欠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有损失,因此原告要求重庆某劳务公司以未付租金及赔偿金为基数,从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租金x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以未付租金为本金,从2010年2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6元,由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婷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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