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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甲、李某乙与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现年40岁,汉族,个体户。

原告李某甲,男,现年42岁,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现年36岁,汉族,系死者袁付权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法律服事务部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1年1月2日23时20分许,袁付权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X区X路蓝天建材厂门前路段时,与李某甲驾驶李某乙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袁付权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某为七级、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五万元),三者险范围内对一被告应承担责任20万元为限额,第一被告除第二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外对余额x元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2万元赔偿,在车辆险范围内承担x元赔偿。

被告冯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计算数额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同意除保险公司责任外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不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责情况下,由三者险在2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某、停车费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对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x元赔偿。(2)原告投保有乘坐险,司机险超出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的30%才是财保的范围,即30%的部分不能超出司机险1万元。(3)车损险不属于本案的同一法律关系。(4)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鉴某、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23时20分许,袁付权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X区X路(原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X区X路(原312国道)蓝天建材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袁付权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此事故袁付权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及创伤性湿肺、颅脑损伤。住院185天,共花医疗费x元。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审核后不合理费用x元,合理费用x元,后续治疗手术取出内植物约需2万元,合计x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张某构成七级、九级两处伤残。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张某住院185天伙食补助费185天х30元=5550元,营某185天X10元=1850元,护某住院期间前4个月陪护2人х120天х61.47元=x元,后期陪护1人х65天х61.47元=3995元,误工费每天75元х192天=x元。张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x.16元х20年х42%=x元;张某的儿子张某想X年X月X日生现年12周岁,不满18周岁,其抚养费应按六年计算x.49元/年х6年х42%÷2人=x元,交通费368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某500元,检查费350元,合计x元。

原告李某甲在此事故是司机受伤后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诊断为又内外深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共花医疗费6878元。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后不合理费用为1664元,合理费用为4887元。李某甲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30天х30元=900元,营某30天х10元=300元,护某30天х61.47元х1人=1844元。误工费120天х75元=9000元,交通费560元,以上合计x元。李某甲是该事故的司机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即5844元。

原告李某乙是豫x的车主,此车辆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定损为x元,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2200元,合计x元。

被告冯某(系袁付权之妻)于2010年11月6日将自己的京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车损险22万元,驾驶险1万元,投保期限为一年至2011年11月5日24时止。

原告李某乙于2010年3月27日将自己的豫x号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5万元,车损险x元,驾驶险1万元,乘坐险1万元。投保期限为一年至2011年3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袁付权(已死亡)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某、司机李某甲受伤、司机袁付权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死者袁付权负主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京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原告张某、李某甲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伤残补助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某、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付权(已死亡)在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作为袁付权之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甲在此事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付其中的11万元。剩余部分x元再由被告冯某赔偿70%即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冯某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张某支付商业三者险赔款。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某共计x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赔付其中的1万元,剩余部分x元再由被告冯某赔偿70%即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冯某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张某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鉴某950元,被告冯某承担650元,原告李某乙承担300元。

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应由被告冯某赔偿70%即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冯某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

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审核后不理赔x元,李某甲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审核后不理赔1664元。共计x元,由被告冯某承担70%即x元,原告李某乙承担30%即x元。

原告李某乙的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冯某赔偿70%即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冯某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李某乙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原告李某乙承担30%即48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给李某乙车损险4896元。

原告李某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某乙作为车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各项请求赔偿数额由李某乙承担30%即x元和原告李某甲各项请求赔偿数额由李某乙承担的30%即5844元及李某乙车损数额承担30%即5496元,共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理赔款中赔偿给原告张某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子女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部分医疗费)。

二、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加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余款x元,合计x元,由被告冯某赔偿70%即x元和原告李某甲诉请各项赔偿数额x元由被告冯某赔偿70%即x元+x元=x元未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冯某的责任范围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张某、李某甲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

三、原告李某乙的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冯某赔偿70%即x元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冯某的这人范围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李某乙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原告李某乙承担30%即4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给李某乙车损险4896元。

四、原告李某甲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某乙作为车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各项请求赔偿数额x元由李某乙承担30%即x元和李某甲各项请求赔偿数额x元由李某乙承担30%即5844元及李某乙车损数额x元承担的30%即5496元,合计x元。

五、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审核后不理赔x元和李某甲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审核后不理赔1664元,合计x元,由被告冯某承担70%即x元。原告李某乙承担30%即x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给李某甲、张某司机险x元。

七、原告张某鉴某500元、检查费350元、李某乙的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22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70%即4585元,原告李某乙负担30%即1965元。

上述判决给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5000元,原告李某乙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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