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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诉被告李某、肖某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

被告肖某,女。

原告万某诉被告李某、肖某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生利、张群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被告李某在2008年1月向原告借某x.00,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此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0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此借某将于2010年春节前还给原告,被告至今不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某x.00元,二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万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1日借某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00元。

2、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系恶意离婚。

3、房产登记,证明:被告系恶意转移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欠原告万某借某属实,借某时间及金额以本人出具的借某为准。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x.00元。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单,证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x.00元。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与李某1986年结婚,2006年,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分居,2009年4月,被告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时,李某从未提及原告万某借某一事,双方的离婚协议也约定,李某的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原告万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某是2009年10月,此借某与我无关。

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离婚证、离婚协议、工伤许可证,证明:此欠款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万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李某借某万某现金肆万某正,今年春节前还清”等内容。2009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万某支付x.0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离婚证、离婚协议、房产登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9年10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万某出具借某,被告李某向原告万某借某x.00元,2009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万某支付x.00元,被告李某尚欠原告万某借某x.00元。被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已于2009年4月1日离婚,此借某不属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中,此借某应有被告李某负责偿还,被告肖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某,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万某x.00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00元,原告万某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朝辉

人民陪审员张生利

人民陪审员张群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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