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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凯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及辩护人陈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由于居住在加拿大的李XX,身份证号码(略)(另案处理)与其丈夫邱XX加拿大籍)闹离婚,在财产分配上没有达成协议,为逼使邱XX在财产分配上让步,便委托被告人李某甲将邱XX的外甥女陈XX(10岁)拘禁起来,以此要挟邱XX签字让步,并商定事成后给予李某甲13万多元作为报酬。被告人李某甲答应李XX后即找到被告人李某乙、莫某商量此事,决定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车辆、经费给被告人李某乙、莫某到梧州实施绑人。2010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莫某在本市X路金山幼儿园对开路边,将上学途中的被害人陈XX强行抱上粤x面包车内,采取塞嘴巴、蒙某、捆绑双手的方法,限制其自由,随后驾车将被害人陈X猉偻靥滔W南镇白石水库进行拘禁,并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此事已办妥。至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莫某解开陈XX手上的电线,留其在车上,两人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XX在当地群众的配合下,被获救。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接受他人请求,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而指使被告人李某乙、莫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实施的绑架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规定,属“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莫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粤x面包车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李某甲、李某乙、莫某均上诉认为,其是应李XX的请求扣押其丈夫邱XX的外甥女,以便邱XX能合理处置与李XX的离婚财产分割之事,其没有以谋取不法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属定性不准,导致对其量刑过重,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持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是李XX与邱XX因婚姻家庭纠纷,李XX为在离婚时多分配财产指使李某甲等三人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三上诉人在实施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没有向被害人亲属要钱。原判认定李某甲等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属定性不当,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考虑三上诉人非法拘禁的对象、手段及非法拘禁的时间,给被害人造成的不良心理影响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建议本院对李某甲等三上诉人依法予以严惩。

经审理查明,由于居住在加拿大的李XX(另案处理)与其丈夫邱XX(加拿大籍)闹离婚,在财产分配上没有达成协议,为逼使邱XX在财产分配上让步,遂吩咐上诉人李某甲将邱XX的外甥女陈XX(10岁)拘禁起来,以此要挟邱XX在财产分配上让步,并商定事成后给予李某甲13万多元作为报酬。上诉人李某甲答应李XX后,找到上诉人李某乙、莫某合谋此事,经合谋,由上诉人李某甲提供车辆、经费给李某乙、莫某,由李某乙、莫某到梧州实施拘禁被害人陈XX的行为。2010年5月11日6时许,上诉人李某乙、莫某在本市X路金山幼儿园对开路边,将上学途中的被害人陈XX强行抱上粤x面包车内,采取塞嘴巴、蒙某、捆绑双手的方法限制其自由,随后驾车搭载被害人陈X猉偻靥滔W南镇白石水库,并电话告知上诉人李某甲此事已办妥。当日下午18时许,上诉人李某乙、莫某解开被害人陈XX手上的电线,将其留在车上,两人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陈XX在当地群众的配合下被救获。

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梧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在广东省东莞市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2010年7月25日,梧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在广州市X区将犯罪嫌疑人莫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报案陈述

1、邱XX、陈XX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女儿陈XX从2010年5月11日早上6点30分独自出门去明德小学,至当晚19点多未见回家,后来在19点3蠓易佑浇坏鲆窀木绲暗不浣诙僭靥滔W南派出所,于是其便来反映情况。

2、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5月11日早上6点30分其独自出门去明德小学,经过本市X路金山幼儿园对开路边时,就有一个男青年走近来,将其拉上一辆白色面包车内,采用塞嘴巴、蒙某、捆绑双手的方法,限制其自由,后来车开动,约过了好久车停下,听说是到了一个水库,他们解开其的眼罩和放在嘴上的毛巾。到了下午6点30分,其中一个男的解开其手上的电线,他俩就离开,过了十分钟其借用在旁边钓鱼的老人电话报警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黎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早上7点30分左右一直到晚上19点25分,其没有发现班上的学生陈XX来学校上课,后来陈XX的母亲打电话来才知陈X籜怂笕グ偃靥滔W南的情况。

2、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17时许,有一男子来其上班的华联超市门口,说有一件礼物送给邱XX,邱说没空叫其下楼去帮拿,于是其便到楼下见到一个男青年,并对男子说站在二楼走廊观望的女人就是邱XX,那男子看见后给一袋内装有饼干的袋子便走开了的情况。

(三)物证书证

1、证人邱XX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其与妻子李XX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李XX曾在2008年12月指使他人去其梧州家刺伤其父亲的腿,说是一个警告并需要其签好离婚协议,否则下次还有事发生。在2010年5月11日发生了其外甥女被人绑架一事后,有人从中国打电话来称是其前妻叫这样做的,并要其签好离婚协议,否则以后家里肯定有一个见不到了的情况。

2、证人邱XX提供的光盘材料,证实其上述书面材料所讲的内容其已经录音了的情况。

3、李XX的电脑邮件资料,证实李XX叫李某甲找人帮绑其丈夫的外甥女,以便其与丈夫签离婚协议时能得到更多的权益。

4、提收的住宿登记表,证实以莫某的名义于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10日在梧州金皇宾馆住宿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粤x面包车一台及李某乙使用的手机一台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的身份情况。

(四)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的现场及辨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证实在粤x蛋诔崮√娜痰费贤派粢牧碌l基因与李某乙的一致;在车上遗留的指纹经鉴定也与李某乙的一致的情况。

(六)破案经过

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的情况。

(七)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受他人指使,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而指使上诉人李某乙、莫某绑架被害人陈XX作为人质,三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由李某甲提出犯意,并提供车辆和经费给李某乙和莫某,由李某乙和莫某实施绑架被害人的行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上诉人所实施的绑架行为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刑。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三上诉人没有以谋取不法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受他人指使,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而实施绑架被害人的行为,三上诉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构成了绑架罪,李某甲、李某乙、莫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认为三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君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媚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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