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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全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绪毅、罗华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物某、书证,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堂、廖某、陈某(三人均已被判刑)、周凌(在逃)经预谋后,于2008年7月13日零时许,携带尼龙绳、刀具、封口胶等工具,窜到苍梧县X镇X街富安旅店,由李某堂、周凌、黄某三人以开房住宿为名骗取旅店老板卢某开门,廖某、陈某则在外面做看风、接应。当被害人卢某开门带李某堂、周凌、黄某三人入住X号房时,其中,被告人李某堂抓住被害人双手,周凌用尼龙绳绑住被害人双手、用塑料封口胶封住被害人的嘴,黄某用刀捅了一刀被害人大腿,其三人还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周凌则从被害人颈上抢走金项链一条。廖某、陈某用摩托车搭李某堂与周凌、黄某逃离现场。事后,周凌拿金项链去卖,黄某分得人民币4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卢某金项链一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在参与抢劫犯罪的过程中,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用刀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起主要作用,应依法按主犯处罚。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持刀具等械具实施抢劫,并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人民币400元给被害人卢某。

黄某上诉认为,其没有持刀捅被害人,也没有动手抢被害人的财物,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是本案的从犯,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持与黄某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伙同李某堂、廖某、陈某(三人均已被判刑)、周凌(在逃)经预谋后,于2008年7月13日零时许,携带尼龙绳、刀具、封口胶等工具,窜到苍梧县X镇X街富安旅店,由李某堂、周凌、黄某三人以开房住宿为名骗取旅店老板卢某开门,廖某、陈某则在外面做看风、接应。当被害人卢某开门带李某堂、周凌、黄某三人入住X号房时,李某堂抓住被害人双手,周凌用尼龙绳绑住被害人双手、用塑料封口胶封住被害人的嘴,黄某用刀捅了一刀被害人大腿,三人还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周凌从被害人颈上抢走金项链一条。廖某、陈某用摩托车搭李某堂与周凌、黄某逃离现场。事后,周凌将抢得金项链销赃,黄某分得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某、书证

(1)苍梧县公安局扣押物某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卢某处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塑料封口胶(黄某)一段,红色尼龙绳一条。

(2)苍梧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的证明,证实同案人周凌在逃,因周凌将金项链卖给他人无法追回;本案的被告人作案工具之一刀具无法找到。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是被抓获归案。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堂、廖某、陈某因伙同周凌、黄某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卢某金项链一条被判刑。

(5)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2、辨认笔录和照片

(1)黄某辨认出周凌、廖某、李某堂就是参与抢劫被害人卢某金项链的同案人。

(2)李某堂辨认出廖某、黄某、周凌就是参与抢劫被害人卢某金项链的同案人。

(3)廖某辨认出李某堂、黄某、周凌、陈某就是参与抢劫被害人卢某金项链的同案人。

(4)卢某辨认出李某堂就是抢劫其金项链的其中一人。

3、被害人的陈某

被害人卢某陈某其于2008年7月13日零时许,在其旅社里被三名男子用尼龙绳绑住手、塑料胶封住嘴、被刺伤了大腿后被抢走了金项链一条的事实经过。

4、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李某堂供述,其伙同廖某、陈某、周凌(亚七)、黄某(亚宁)五人于2008年7月13日晚上,在廖某家吃晚饭后,就商量到狮寨街抢一旅店女老板,由廖某、陈某用摩托车搭其与周凌(亚七)、黄某(亚宁)到狮寨街,在狮寨镇富安旅社抢了该店主卢某的金项链一条。在抢劫过程中,陈某、廖某做看风、接应,其与周凌、黄某则入店内进行抢劫,其中,其抓住被害人双手,周凌用尼龙绳绑住被害人双手、用塑料胶封住被害人的嘴,黄某用刀捅了一刀被害人大腿,其三人还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周凌则从被害人颈上抢走金项链一条。陈某、廖某用摩托车搭其与周凌、黄某逃离现场。事后,周凌拿金项链去卖,其分得人民币400元。

(2)同案人廖某供述,其于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堂(又名李X)、陈某、周凌、黄某在其家吃晚饭后,就商量到狮寨街抢一旅店女老板,由其与陈某用摩托车搭李某堂、周凌、黄某到狮寨街,在狮寨镇富安旅社抢了该店主卢某的金项链一条。其中,由李某、周凌、黄某入店内进行抢劫,其与陈某在外做看风、接应,其与陈某用摩托车搭李某堂、周凌、黄某逃离现场。在回到家后,其看见周凌拿了把刀回来,并且身上有血。事后,周凌拿金项链去卖,其分得人民币400元。

5、苍梧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所受损伤未构成轻伤。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反映中心现场位于苍梧县X镇X街富安旅社X号房间及现场概况及被害人卢某的伤势情况。

7、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被告人黄某供述,其于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廖某家吃晚饭后,李某堂说去狮寨街赌钱,如果没有赌就抢点钱。其与李某堂、周凌到狮寨街富安旅社叫门,当旅店老板娘(卢某)开门带其与李某堂、周凌入住X号房时,李某堂放倒老板娘,还叫其捂嘴,周凌捉脚,老板娘挣脱后又喊,周凌又拿出了尼龙绳,其就走了,其不知道他们抢得了什么东西,其也没有抢劫他人财物。事后,李某堂分给其人民币400元。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黄某在参与抢劫犯罪的过程中,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伙同他人持刀具等械具实施抢劫,并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没有持刀捅被害人,也没有动手抢被害人的财物,其是本案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黄某持刀捅被害人的事实,有同案人李某堂的供述及已生效的苍梧县人民法院(2009)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相佐证;黄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同案人动手抢走被害人的财物,黄某应对抢走被害人财物某行为共同承担责任;黄某持刀捅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实施作用,应是主犯;黄某犯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刑,原判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属量刑恰当。综上,黄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请求本院改判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君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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