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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强,南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

原告康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旷雯文担任记录。原告康某及其代理人吕强、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1997年底与被告相识恋爱,1999年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一女孩康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康某某。2006年以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分居至今。2009年11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未共同生活,双方也没有进行过沟通,2010年6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师民一初字第(4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薛某答辩,夫妻感情尚可,其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该证据为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为当然的证据,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相识恋爱,1999年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一女孩康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康某某。2009年11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0年6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吵闹,伤害了彼此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已生育了两个子女,且被告一再强调自己对原告的感情,希望可以维系家庭的完整。本案中,原告并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康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旷雯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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